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43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李建華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李建華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2月22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8日止,逾年息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該裁定業於106年3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6年3月13日(3月11、12日為星期假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受理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李建華聲請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對於本院105年10月13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事件,雖以銀行法新增訂之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法條),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8日止,年息逾百分之15部分之請求;惟系爭法條規範主體為銀行機構或信用卡業務機構,異議人並非該法條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且系爭法條之修訂並未有溯及適用之效力,而本件債權發生於系爭法條修法前,是系爭法條於本件債權應無適用之餘地,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異議人自得依原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本院於105年10月13日所製作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⒌,異議人之3筆債權自104年9月1日後之利率,回復為年息百分之19.71,債權總額回復為新臺幣(下同)1,223,089元等語。
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簡稱「雙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是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係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異議人爭執系爭法條並無溯及既往適用於104年9月1日以前成立之契約云云,與前揭說明尚有未合,實無可採。
四、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債權受讓者不得主張大於債權讓與人權利範圍之原則,債權受讓人自不得向債務人請求逾其受讓債權範圍之權利。查本件異議人係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對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此有異議人提出之105年8月1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足見異議人乃繼受原債權人地位向相對人請求清償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及約定利息之權利,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向相對人所得請求之「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8日止之利息」,自應受系爭法條「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是異議人爭執系爭債權之讓與發生於系爭法條修正前而不受該法條之限制云云,亦非可採。
五、異議人另爭執其並非該法條所規範之業務機構云云,然觀諸前開修正理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上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無法達成保護經濟弱勢債務人之立法結果。故異議人雖非金融機構,然因其係繼受金融機構之權利,自仍應受系爭法條規定之利率限制,異議人爭執其並無系爭法條之適用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係輾轉受讓取得中華商銀對相對人之債權,故得向相對人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8日止之利息,自應依修正後之系爭法條規定予以計算,以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為限,始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製作之債權表,將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8日止之利息,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將異議人之3筆債權自104年9月1日後之利率,回復為年息百分之19.71,債權總額回復為1,223,089元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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