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宗選任辯護人莊美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宗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榮宗於民國105年4月19日下午4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歸仁十路口所舉辦之祈安法會會場,竟意圖性騷擾,自105S0804女子(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後方繞道甲女左前方,趁甲女不及抗拒而以手抓、摸甲女胸部數下,並當場對甲女嘻笑,而對甲女為性騷擾之行為,因甲女表示要報警處理,始離開現場。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甲女及證人 林國樑 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除上揭告訴人甲女及證人林國樑於警詢中之陳述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第56頁)等語,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遇到甲女並碰觸到甲女之胸部,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罪故意,辯稱:當時現場在做法會,有撒發財金的儀式,是搶發財金時不小心碰到的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證人林國樑證述當時現場正進行撒發財金之儀式,恰與被告所供述現場情況相符,則被告為爭搶發財金勢必積極推擠進人群中,因此而與在場群眾有肢體碰撞,實係難免。又證人於警詢中證稱距離被告7、8步距離,偵查時則供述「…那時候我退到旁邊,因為人很多很擠…」,依證人所述距離被告有7至8步之遠,當時現場因為人很多很擠所以退到旁邊等語,證人既已退到旁邊其如何緊盯被害人身體?如何能清楚、明確辨識是被告的手觸摸被害人胸部?實均屬有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105年4月19日在台南市○○區○○路與歸仁十路口祈安法會會場時,我是站著,他突然從我後面跑來我的左前方,一隻手摸我的胸部,貼上去並且捏,我就罵他變態,他一直笑,現場林國樑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7頁)。又證人林國樑亦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當初有法會普度,我有去到現場,105S0804也有去,那時候法會正在進行,有一個儀式,有撒東西有糖果、有錢,人是很多,被告是3時多才到的,撒東西是有一段時間,3時多到4時的時候被告才到,那時候我退到旁邊,因為人很多很擠,105S0804還留在法會現場那邊,3時多到4時的時候被告才到,被告站在105S0804的後面,他停頓了一下,我當時在105S0804的旁邊,我看被告走到105S0804後面,用左手從摸、搓105S0804的胸部,被告並且在那邊笑,本來被告站在105S0804後面幾分鐘。」等語。又質之被告碰觸告訴人(胸部)幾次?被告答稱:「搶東西碰到幾次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縱然被告因搶發財金可能不慎碰觸告訴人身體,一般人對偶一之碰觸應不會太在意!然現場既然參與之人眾多,何以如此恰巧,被告竟會數次以上都碰觸到告訴人之胸部,以致告訴人會認為被告是故意為之,週圍其他信眾均無遭被告碰觸之指控?因此,被告所為若非故意為之,殊難令人置信。告訴人甲女之指訴與證人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且被告亦坦承數次以上碰觸告訴人胸部之情,足徵告訴人之指訴應非子虛之情。至於辯護人辯稱證人所站位置應不可能會注意到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之狀況乙節,依證人所證其距離不過在告訴人旁邊7、8步遠距離,此距離實難認其距離告訴人甚遠!且僅7、8步遠距離一般人之視力應均可清悉分辨發生何事,何況,證人並非隨意觀視不相關之民眾,而是注意其自己女友當時之情況,自無違一般經驗法則。另依證人偵查中所言被告到場的時間,應是指撒東西之儀式已進行了一段時間,而被告是在之後3時多到4時的時候才到,與告訴人指稱當時已在做法會,唸完經要燒金紙了(見偵卷第29頁反面)之情,並無相矛盾之處。從而,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與證人所證不相符合乙節,尚不足採,難作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所辯均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之行為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密接地為觸摸胸部數下之舉動,乃基於同一性騷擾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廟會活動之際,靠近甲女身體,並趁機為觸摸胸部之性騷擾行為,顯漠視他人之身體自主權,並對甲女心理造成傷害匪淺,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貧寒(有警詢筆錄可稽),其本身有輕度肢障(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參),且其配偶及子女均為智能不足之人,惟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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