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偉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偉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偉廷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得合併處罰之,為刑法第50條第2項所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廖偉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紙附卷可參,且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是本件就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併合處罰。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於民國106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要旨,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如附表所示犯罪類型有異,及被告已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聲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若再予以酌減合併後之應執行刑,相較於未聲請易科罰金而直接聲請合併應執行刑之其他受刑人,可能造成整體刑罰執行之公平性受有影響等因素,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