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30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坤輝 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3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97年度偵字第44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郭坤輝在車內向 蕭家昇 表示附近好像
有人,催促蕭家昇趕快下手等情;查卷內資料97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廖星豪 於97年5月16日準備程序訊問筆錄第5頁之供述,足證蕭家昇持鐵撬歐打被害人頭部、胸部、喉嚨等部位時,廖星豪、林00均在旁邊看,蕭家昇尚未指示林00前去叫聲請人郭坤輝駕車上山,已臻明確;是原審於審判時未經注意卷內資料而致犯罪事實錯誤;另證人 李文健 曾與本件廖星豪於臺北看守所同為室友,廖星豪並告訴證人李文健犯案過程,及如何串供蕭家昇,捏造事實誣指聲請人為本案主謀等情,均可證被害人確遭蕭家昇持鐵撬攻擊頭部、頸部、胸部等部位「後」,聲請人才駕車上山,並非聲請人到場搖下車窗大喊,他們才動手持鐵撬攻擊被害人致死。
㈡本件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㈧所採證據0000000000行動電話
申請人資料並非聲請人,核對簡訊內容並非聲請人所傳訊,該電話確實屬被害人 俞慶樂 所持有,足證案發前與蕭家昇聯絡者係被害人,簡訊亦為被害人所傳訊,顯然被害人與蕭家昇為熟識,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簡訊內容係屬認定錯誤;至於被害人之筆記本記載蕭家昇向被害人索討臺幣(下同)15,000元等情,證實蕭家昇與被害人認識,且有金錢糾紛,而蕭家昇否認與被害人認識,顯然推卸罪責使聲請人含冤入獄,無法照顧年幼之女兒及年邁之父母親。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再審制度,乃判決確定後,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而設之特別救濟制度,兼顧刑事訴訟之發現真實,及發揮再審特別程序之個案救濟功能,以避免冤抑。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已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該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指新事實、新證據,不以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尚包括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事實、證據,而放寬再審之限制,期貫徹發現真實及實現公平正義之意旨。再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因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倘再審聲請人所主張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又再審聲請人所主張新事實或新證據,若係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或成立,且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予以調查,並非未及調查斟酌,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規定,仍非該條第1項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三、經查:㈠證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
證斟酌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未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原確定判決依同案被告蕭家昇以證人身分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同案被告廖星豪、證人林00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之侄子 邱國維 及證人即被害人之女 俞毓靜 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卷附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簡訊內容及照片、被害人之筆記本影本、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正一百貨五金綜合大賣場」及某五金行之外觀照片等,相互勾稽審酌,認定聲請人郭坤輝等人先將被害人擄至山區,進而殺死被害人,再出面向被害人家屬勒贖,自成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結合犯,均具體論析明確,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本件聲請人仍以廖星豪於第一審之供述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依前揭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復事爭執,難認其聲請為適法有據。又聲請人僅泛稱:證人李文健曾與本件廖星豪於臺北看守所同為室友,廖星豪並告訴證人李文健犯案過程,及如何串供蕭家昇,捏造事實並誣指聲請人為本案主謀等情,而未附具任何證據資料,尚難認可直接採用而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又查:聲請人郭坤輝於97年1月28日之警詢筆錄中供稱:(
問:你使用行動電話為何?俞慶樂使用行動電話為何?)我使用00000000000電話,俞慶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復於97年3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行動電話幾號?)0000000000,是用死者的名字申請的,是死者借我用的;(為何死者會把電話給你用?)我們交情十幾年了,他對我很好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4418號卷第9頁、第95頁);足徵系爭行動電話號碼,縱然由被害人俞慶樂所申請,惟依聲請人前開警詢中及偵訊時之供述,實際使用人為聲請人郭坤輝甚明,原確定判決認定0000000000為聲請人郭坤輝所使用,並無違誤。是聲請人以該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猶徒憑己見與原確定判決為相異之評價,殊非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另被告於警詢時己坦承積欠被害人200萬元(見97年度偵字第4418號卷第9頁);再本院核閱被害人之筆記本(詳卷附97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第235至266頁),主要記載綽號「 奧迪 」之聲請人郭坤輝與被害人之金錢往來記錄,其中被害人並記載「奧迪今中午來,又叫我幫他,真是以為我是提款機」等語,並無記載被害人與蕭家昇有金錢糾紛,是聲請人指稱蕭家昇推卸罪責使聲請人含冤入獄,並無事證足佐。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出之上揭各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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