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浩軒選任辯護人劉政杰律師被告高偉鳴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詹以勤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692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4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浩軒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偉鳴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高浩軒、高偉鳴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命令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入境中華民國境內。高浩軒於民國105年4月中旬某日,受 張敬瑜 (綽號「 塔酷 」,另案通緝中)之託,要求其找尋另1人提供地址作為收取自國外運輸來臺之大麻郵包之用,張敬瑜並允諾每人給予新臺幣(下同)各5萬元之報酬,高浩軒應允後,旋於105年4月下旬某日向高偉鳴提及此事,要求其參與,高偉鳴受利誘亦答應之。高浩軒、高偉鳴即與張敬瑜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管制物品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犯意聯絡,由高偉鳴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住處作為收取自國外寄送之大麻郵包之地址,高浩軒則向高偉鳴稱屆時大麻郵包收件人係「 高成勇 」,再將上開地址及收件人名稱提供予張敬瑜,張敬瑜遂於加拿大當地時間105年4月26日某時,依約填載收件人「高成勇」、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之郵包,自加拿大郵寄出藏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5包(以郵包紙箱為外包裝,郵件包裹申報單號碼:EZ000000000CA號,下稱系爭包裹),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高浩軒於104年4月26日獲得10萬元報酬及知悉系爭包裹抵達時間後,於105年5月2日晚間某時許,至高偉鳴之住處稱「包裹快寄到了」,提醒高偉鳴最近幾日都要在家等候收取包裹,並先將部分酬勞2萬元交付高偉鳴收受。系爭包裹於105年5月3日入關後,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下稱松山分關)查緝人員察覺有異,依規定執行搜索、扣押,發現系爭包裹內藏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5包,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航調處)調查。嗣於105年5月5日下午4時許,航調處調查員偽裝為郵務人員,將系爭包裹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高偉鳴領取並簽收上開包裹後,當場為查緝人員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人所為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鑑定人得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情形,鑑定人之書面報告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查本件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0160號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692號偵查卷《下稱偵14692卷》第71頁,下稱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105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523206790號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71號偵查卷《下稱偵4871卷》第21頁,下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乃司法警察機關送請接受檢察機關概括囑託之機關鑑定所為書面報告,性質上等同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者,合乎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示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事由,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高浩軒、高偉鳴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被告高浩軒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浩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4692卷第62頁至第64頁背面、本院卷第12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偉鳴之證述相符(見偵14692卷第30頁背面),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年5月3日北松郵移字第1050100344號函、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高偉鳴之簽收系爭包裹之簽收單、查獲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被告高浩軒之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外匯收入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106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38994號函暨檢附匯入匯款買匯水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4692卷第18至19頁、第48頁、第11頁、第12頁、第10頁、第71頁、105年度他字第4029號卷第5至12頁、偵4871號卷第21頁、第26至30頁、第55至58頁),足認被告高浩軒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高浩軒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高偉鳴部分訊據被告高偉鳴固不否認被告高浩軒於105年4月中旬某日,受張敬瑜之託,要求其找尋另1人提供地址作為收取自國外運輸來臺之大麻郵包之用,張敬瑜並允諾每人給予新台幣各5萬元之報酬,被告高浩軒應允後,旋於105年4月下旬某日,向其提及寄送包裹一事,其即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住處地址作為收取自國外寄送郵包之地址予被告高浩軒,被告高浩軒則稱屆時郵包收件人係「高成勇」,再將上開地址及收件人名稱提供予張敬瑜,張敬瑜遂於加拿大當地時間105年4月26日某時自加拿大郵寄出系爭包裹,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高浩軒於104年4月26日獲得10萬元報酬及知悉系爭包裹抵達時間後,於105年5月2日晚間某時許至其住處稱「包裹快寄到了」,提醒最近幾日都要在家等候收取包裹,其並收受被告高浩軒所交付部分酬勞2萬元,系爭包裹於105年5月3日入關後,為松山分關查緝人員察覺有異,依規定執行搜索、扣押,發現系爭包裹內藏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5包,移送航調處調查,嗣於105年5月5日下午4時許,航調處調查員偽裝為郵務人員,將系爭包裹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其領取並簽收上開包裹後,當場為查緝人員逮捕,並查扣系爭包裹內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系爭包裹裡面裝有大麻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高偉鳴不知道該包裹裡面裝有大麻,自難認其與被告高浩軒具主觀上之犯意聯絡;被告高浩軒歷次警、偵、審之陳述均前後矛盾,難認其審理時所為不利被告高偉鳴之證述為可採;又依被告高浩軒所述,被告高偉鳴於簽收包裹時應以虛構之「高成勇」名義簽收,惟被告高偉鳴卻以其本名「高偉鳴」簽收,實與一般參與、瞭解犯罪計畫之人多不欲以其本名簽收之情形不同,由此可證被告高偉鳴確實不知該包裹內藏有大麻;再者,本件不得僅憑被告高浩軒之單一指述,即認定被告高偉鳴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1.如事實欄所示被告高浩軒受張敬瑜之託收取包裹,並向被告高偉鳴提及收取包裹一事,被告高偉鳴應允後即提供其住處地址供寄送包裹之用,被告高浩軒則告知被告高偉鳴收件人為「高成勇」,並提供上開地址及收件人供張敬瑜寄送系爭包裹,被告高浩軒獲得報酬10萬元後,先交付被告高偉鳴報酬2萬元,嗣系爭包裹寄送至被告高偉鳴住處並由被告高偉鳴簽收後,當場為查緝人員逮捕,並查扣系爭包裹內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為被告高偉鳴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浩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復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年5月3日北松郵移字第1050100344號函、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高偉鳴之簽收系爭包裹之簽收單、查獲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被告高浩軒之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外匯收入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106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38994號函暨檢附匯入匯款買匯水單等件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2.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浩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張敬瑜是朋友關係,當初張敬瑜找伊為本件運輸毒品的時候,跟伊約定由伊去找1個人簽收毒品包裹,包裹會從加拿大寄過來,伊獲得報酬5萬元,另外簽收毒品包裹的人報酬也是5萬元,伊跟高偉鳴很好,伊想他身上沒有錢,就去找高偉鳴,請高偉鳴幫忙代收包裹,報酬是5萬元,這是伊第一次委託高偉鳴幫伊收包裹,伊跟高偉鳴說請他幫忙代收「大麻」包裹,高偉鳴知道包裹裡面有大麻,另外收件地址是高偉鳴的住處,簽收人名義「高成勇」是伊提議的,高偉鳴也說好。105年4月26日伊的中國信託外幣帳戶中的加拿大幣1萬元匯款就是運輸毒品的報酬,伊可以拿走10萬,剩餘的10幾萬元屬於張敬瑜所有,伊將該給張敬瑜的10幾萬元,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出來交給張敬瑜的母親。於105年5月2日伊將2萬元交給高偉鳴,就是收取包裹的代價,伊有跟高偉鳴說事成之後會再給他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浩軒一開始委請被告高偉鳴提供地址並收取系爭包裹時,即已告知被告高偉鳴系爭包裹內藏有大麻毒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浩軒向被告高偉鳴提及收受系爭包裹可獲取報酬5萬元,衡情若非被告高偉鳴知悉系爭包裹內藏有不法物品,豈會僅因代為收取包裹即可獲得5萬元之暴利,由此足認被告高偉鳴答應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浩軒收受系爭包裹時,即知悉系爭包裹內藏有大麻毒品,是其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浩軒、張敬瑜共同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堪以認定。
3.被告高偉鳴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浩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偵查中說高偉鳴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當時伊想袒護他,當時伊很緊張,說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是有畏罪的心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浩軒於偵、審陳述不一,係因其於偵查中仍想袒護被告高偉鳴之故,且被告高偉鳴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參以本件並無事證顯示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浩軒與被告高偉鳴間有何重大之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衡情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浩軒尚無設詞誣陷被告高偉鳴身受重罪之動機或必要,又倘被告高偉鳴果真不知系爭包裹內藏有大麻,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浩軒既於偵訊時供稱被告高偉鳴不知系爭包裹內藏有大麻毒品,其應無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時甘冒偽證罪刑責而翻異其詞之理。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浩軒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並非不可採信,辯護人前開所辯,難認有據。
(2)證人即航調處調查員 陳昭雄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案子進來之後,伊等開始著手偵查,與木柵郵局聯絡,郵局借給伊等一些器材,伊扮演郵差將包裹遞給高偉鳴,因為郵寄地址少了「2弄」,木柵郵局說2弄才有9號,於是伊等就以2弄9號試試看投遞,按門鈴有一個人出來即在庭被告高偉鳴,伊詢問高偉鳴有無「高成勇」這個人,高偉鳴說有,於是就自然地簽收,好像是簽他的名字「高偉鳴」,伊有問這個包裹是「高成勇」,為何要簽「高偉鳴」,高偉鳴說他可以轉交給「高成勇」,高偉鳴以他自己的名義簽收包裹後,伊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可見被告高偉鳴於簽收包裹時即明知收件人為「高成勇」,卻仍執意簽自己的姓名且收受系爭包裹,若被告高偉鳴不知包裹為何物,理當簽立「高成勇」名義而收受系爭包裹才是,豈會臨時變卦反簽自己姓名以收受?此違情之舉或係被告高偉鳴為求日後事發之脫罪之詞,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辯護人以上詞為被告高偉鳴辯護,即不足採。
(3)至被告高偉鳴之辯護人辯稱本件不得僅憑被告高浩軒之單一指述,即認定被告高偉鳴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云云,然本件除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浩軒之證述外,尚有證人陳昭雄之證述及前開系爭包裹簽收單等證據做為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高偉鳴與被告高浩軒及張敬瑜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亦不可採。
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偉鳴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均不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高浩軒、高偉鳴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高浩軒、高偉鳴持有第二級毒大麻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高浩軒、高偉鳴與張敬瑜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浩軒、高偉鳴與張敬瑜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將大麻自加拿大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高浩軒、高偉鳴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高浩軒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高浩軒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高浩軒雖於偵訊時供稱:大麻郵包是張敬瑜委託伊代為收領等語,然張敬瑜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有該署通緝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8頁),是張敬瑜既被通緝,本院顯無從將該人傳喚到案,查證是否為本案毒品之上游,或縱由本院函囑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調查(偵查)犯罪,因該人被通緝,亦無從發動偵查作為(如詢(訊)問、搜索或執行監聽、跟監等),是被告高浩軒所言縱非子虛,其雖供出毒品來源,但既無從因被告高浩軒供述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即張敬瑜之上開犯行,則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典。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浩軒於本案遭查獲後,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高浩軒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高浩軒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高浩軒明知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係屬違法且為重罪,詎仍與被告高偉鳴及張敬瑜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總重量超過400公克,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且被告高浩軒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本刑固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本件既已有前揭減刑事由之適用,則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浩軒、高偉鳴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與張敬瑜共同自加拿大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非但助長毒品於國際中之流通性,更對社會有極高之潛在危害,殊值非難,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高浩軒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態度尚可,被告高偉鳴則否認犯行,難認其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浩軒、高偉鳴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及反面)、運輸毒品數量、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方面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沒收相關規定,為被告沒收之依據。且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是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然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是毒品案件中關於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之沒收銷燬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屬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5包、淺黃色膠囊2顆及黃褐色膠囊1顆,為被告等運輸入臺之第二級毒品,業經認定如前,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直接用以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5只,因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郵包紙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鋁箔包、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吊飾各1個,均係被告等用以裝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具有便利運輸、藏匿掩飾毒品之功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等用以聯絡運輸系爭包裹,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第122頁),均屬供被告等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高浩軒已獲得本件運輸毒品報酬10萬元,並將其中2萬元交付被告高偉鳴乙節,業如前所認定,堪認被告高浩軒、高偉鳴分別獲得8萬元、2萬元之犯罪所得。是上開被告等所有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7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為本院審理範圍而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吳承學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伍包(驗│依毒品危害防制│││餘淨重合計肆佰柒拾伍點伍肆公克、含│條例第18條第1│││包裝袋伍只)│項沒收銷毀│├──┼─────────────────┼───────┤│2│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淺黃色膠囊貳│依毒品危害防制│││顆(驗餘總淨重壹點貳肆公克)│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毀│├──┼─────────────────┼───────┤│3│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黃褐色膠囊壹│依毒品危害防制│││顆(驗餘淨重零點陸公克)│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毀│├──┼─────────────────┼───────┤│4│郵包紙箱壹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5│鋁箔包壹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6│吊飾壹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7│扣案金黃色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依毒品危害防制│││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8│扣案金黃色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依毒品危害防制│││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9│扣案黑色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與本案無關,不│││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