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峻明 被上訴人 楊姜林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3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國小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事件由上訴人所管理之路燈電線桿(編號:00000000號)
於民國105年09月28日梅姬颱風來臨而使本事件發生前,並未有不具通常應有安全狀態之情形,此有Google地圖街景服務之圖片四張可查,且由上訴人於事件發生後至現場勘查所拍攝之照片顯示可知,上訴人所管理之路燈電線桿係自底部遭後方圍牆完全壓斷,經清理移除後並未留有殘柱於現場,而被上訴人拍攝之照片所示之電線桿殘柱,係為置於圍牆另處凹槽內被藤蔓及火龍果樹等植物覆蓋之廢棄電線桿殘柱(該柱係因清理事故現場時一併刈除前述植物後始顯現),上訴人所管理之電線桿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所稱攀滿火龍果樹之廢棄電線桿殘柱,實非屬同一,可見被上訴人以廢棄之電線桿作為上訴人管理有欠缺之事實及理由已未有妥適,有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
㈡又本事件被上訴人於原判決中僅泛稱: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
放於前開地點,系爭電線桿因上訴人管理不當,於105年09月28日凌晨一時許遭颱風吹斷後壓毀系爭車輛..云云,且僅稱廢棄電線桿上攀滿火龍果樹即為管理有欠缺(況該廢棄電線桿並非本事件由上訴人管理之路燈電線桿),固縱然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國家賠償責任為無過失主義,但仍不符合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構成要件。且105年09月28日凌晨一時許,當日為2016年度編號第17號梅姬颱風肆虐期間,此為不爭之事實,而事件發生地點之颱風侵襲狀態,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臺南永康觀測站測得當時之最大風速為每秒15.8公尺,瞬間極大風風速為26.7公尺(即最大平均風為7級風,最大陣風為10級風),依 蒲福 風級表之標準已屬暴風(陸上不常見,見則拔樹倒屋或有其他毀損)此風速已達不可抗力程度,此資料於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網頁之颱風資料庫查詢或函查即可得知;縱原判決肯認上訴人所管理之路燈電線桿係因颱風吹斷致壓毀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輛,該電線桿倒塌亦屬天災不可抗力所致,並非上訴人管理欠缺所造成,上訴人既無管理上之欠缺,則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即無可能有任何因果關係之聯結,益見被上訴人之請求,確為不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
㈢綜上,雖上訴人管理之路燈電線桿壓毀被上訴人車輛為事實
,惟上訴人管理之路燈電線桿究係何原因倒塌、是否係因上訴人管理欠缺所致,原判決皆未詳究,而僅憑被上訴人於起訴主張指稱並非由上訴人管理之廢棄電線桿上攀滿火龍果樹等語,及事件現場清理完成後之照片、估價單、警局報案紀錄等無法認定前述上訴人是否有管理欠缺之文書,即遽認上訴人管理不當,自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顯然認事用法不當,為違背法令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2,825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又上訴人對本院新市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始得為之,且上訴人提出上訴時,應於書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合上訴程式,已如前述。又按調查證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而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係認上訴人所管理之電線桿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所稱攀滿火龍果之廢棄電線桿殘柱並非同一,且上訴人所管理之電線桿倒塌屬於梅姬颱風此天災不可抗力所致,並非上訴人管理不當所造成,此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車輛毀損)間,即無任何因果關係等情,核其上訴理由均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所指摘,未曾明確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前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究竟如何違背何種內容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復未曾依前引判解意旨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依訴訟資料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揭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伍逸康
法官徐安傑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