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83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50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以前,向後備兵役機關(含戶籍地鄉鎮區公所兵役課、後備指揮部)申報其得收受召集令之現住所住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9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按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6條所定管理事項,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
1項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及97年間因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應諳後備軍人變遷住所未依法申報將負刑事責任,惟被告仍明知又故犯本件,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惟考量被告之犯行固已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然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鉅,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現有穩定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收預防被告再藉故不向戶政機關申報住所之變遷致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之效,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99年8月9日以前,向有關後備兵役機關完成住所遷移申報程序。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