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9號原告甲○○被告億而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表法人:法商國營億而富阿基丹石油公
司)己○○(代表法人:法商國營億而富阿基丹石油公司)乙○○丙○○原名: 高忠 .丁○○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大同字第0四0三三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2年間成立獨資商號工人行,為經銷被告貨品,而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72年
8月31日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大同字第040330收件字號,為被告設定存續期間自72年8月29日起至75年8月28日止,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原告貨款之支付。惟被告旋即倒閉,從未依約交付貨物予原告,原告亦未積欠被告任何貨款,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迄今已逾15年。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影響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經銷合約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又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亦為民法第307條所明定。復按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本件兩造於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範圍內,既無現存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存續期間業已屆滿,並已經過15年期間,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故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可確定不再發生,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被告迄今未塗銷抵押權登記,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行使即有妨害,原告自得依上揭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六、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桂大永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抵押權││││樓層│(平方公尺)││人│權利人│├──┼──────────┼───┼─────┼────┼───┼───┤│1│臺北市○○區○○段1│建│110│3分之1│甲○○│億而富│││小段688地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臺北市○○區○○段1│3層樓│89.26│全部│同上│同上│││小段273建號│房之第││││││││2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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