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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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2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64地號、地目:建、面積: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之土地暨其上同小段2167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權利範圍6分之1之建物。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乙○○患有癲癇症,且因幼時發高燒致反應遲鈍、智能不足,前經鈞院以81年度禁字第25號裁定宣告乙○○為禁治產人,嗣後並以89年度監字第86號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查乙○○所需之醫療費用頗巨,聲請人已入不敷出,今欲將乙○○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764地號之土地暨其上同小段2167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之建物,及臺北縣○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322-9、322-30、322-31地號之土地暨其上同小段
39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里鄉○○○街○○巷○弄○○號2樓之建物予以變賣,以維持乙○○目前之醫療及生活品質,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賣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
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81年度禁字第25號、89年度監字第8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看護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全民健保保險費收據、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房屋稅繳款書、自來水繳費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名下確有上開不動產,依聲請人所稱,乙○○每月生活費用平均約1萬餘元,另看護護費用28,000元(見本院99年3月3日筆錄),並有收據在卷可參,以每月4萬元計算,聲請人長期支出確難負荷,是聲請人主張為乙○○之利益,有變賣其財產以籌措療養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本院審酌上開臺北市○○區○○街○○○號房地為乙○○與其兄弟姐妹暨母親因繼承而共有,每人持分
6分之1,其餘共有人均有意出售,其鄰近房屋之最近成交價約新臺幣(下同)900多萬元,此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佐,則該屋如經出售,乙○○可分得約150萬元,依其每月所需費用4萬元計算,約可供其
4年之用,是聲請人請求變賣該房地,符合乙○○之利益,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請求准予變賣乙○○所有坐落於臺北縣○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322-9、322-30、322-31地號之土地暨其上同小段39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龍形一街12巷5弄22號2樓之建物部分,按監護人僅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始得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此觀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院既認變賣乙○○所有上開臺北市房屋即足以供乙○○未來4年之生活所需,自暫無再變賣乙○○其餘不動產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又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不動產,就變賣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103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玉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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