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145號),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曾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予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無不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尖嘴鉗一支,前往臺中縣○○鄉○○路○段○○○號對面之大排水溝內,以尖嘴鉗剪斷為臺中縣龍井鄉鄉公所所管領之植生網一面(重量約五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二千元),並將之裝載於其所騎乘之腳踏車上而竊取得手,擬將該植生網變賣為現金花用。嗣乙○○於竊取得手後,甫欲離開現場之際,旋為巡邏員警認其形跡可疑而當場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乙○○所有,供為竊盜犯罪使用之尖嘴鉗一支與其所竊得之植生網一面(植生網業已發還予臺中縣龍井鄉鄉公所管領人甲○○)。案經臺中縣龍井鄉鄉公所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臺中縣龍井鄉鄉公所管領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所管理之植生網遭竊之被害情節亦大致吻合(見警卷第3頁及其反面)。另本件復有員警所拍攝之查獲照片四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暨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尖嘴鉗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乙○○為前述之竊盜犯行時,係攜帶其所有之尖嘴鉗一支為之,該尖嘴鉗質地堅硬,且有銳利之尖端,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足構成威脅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其不知端正品行,奮發向上,竟囿於貪念而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且其體無殘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起意行竊,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未臻至鉅,且已發還予告訴人臺中縣龍井鄉鄉公所管領人甲○○領受,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其犯罪所生具體損害未臻至鉅,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本件僅因貪圖不法利益,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犯罪後已自承犯行不諱,深表悔意,且所竊得之植生網一面已經財物管領人領回,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尚非鉅大,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徒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未能克制利益之誘惑,利用上開方式犯罪,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提供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刑事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另扣案之尖嘴鉗一支,係被告乙○○所有,且供其為前述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案(見警卷第2頁反面,偵查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敘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