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監護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21號聲請人丙○聲請人聲請選任監護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臺北縣政府社會局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2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辦理被繼承人 王頭茶 (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已於71年1月26日死亡)之遺產分割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禁治產人甲○○之子,聲請人之父即甲○○之夫王頭茶前於民國71年1月26日死亡,繼承人等均同意遺產由甲○○全部繼承,用以支付甲○○之生活費用,故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繼承,惟甲○○之監護人乙○○為被繼承人王頭茶之女,與甲○○同為繼承人,經承辦之地政事務所審查認有雙方代理之情形,要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此項法律行為,爰依法聲請選任甲○○之特別代理人,以利代為處理被繼承人王頭茶遺產繼承相關事務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
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
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
3定有明文。本件禁治產人甲○○前經本院於98年9月29日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家長即其次女乙○○擔任監護人,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禁字第144號案卷查核屬實,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禁治產人甲○○於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修正施行前所設之監護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乙○○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王頭茶之繼承人,關於王頭茶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甲○○之法定代理人,將造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此時應認其與甲○○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即有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頭茶之子,屬利害關係之人,自得為本件聲請。本院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父母、兄弟姐妹均已歿,其子女均同為遺產繼承人,且皆未拋棄繼承,甲○○現除子女外,無其他親戚,此業據聲請人及甲○○之其他子女 王錦常 、丙○川、丙○谷、乙○○到庭 陳明 在卷(見本院99年3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再經本院函請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就本件特別代理人之人選表示意見,據覆略以:「...案次女表示:案家為小家庭,生活單純且案子女眾多,去(98)年其向法院聲請擔任案主之監護人,負責案主生活照顧安排。今(99)年為協助處理案主不動產事宜,地政事務所表示監護人不可與特別代理人同為一人,故建議由本局抑或案主同輩親屬擔任特別代理人,然案主同輩親屬皆已過世,故無該代理人之人選。」等語,有臺北縣政府社會局99年5月5日北社工字第0990358606號函附之臺北縣政府社會局七星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臺北縣政府社會局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具專業知識及人才,聲請人亦到庭表示如由臺北縣政府社會局擔任甲○○之特別代理人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99年5月5日非訟事件筆錄)。因認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關於辦理被繼承人王頭茶之遺產分割事宜,選任臺北縣政府社會局擔任甲○○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38條之5第2項、第131條之2第2項、第1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