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8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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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訴字第238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毒偵字第2227、2290號),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再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九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乙○○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中旬之某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晚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與其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臺中公園廁所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並摻水稀釋後以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巷○號之住處,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並摻水稀釋後以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黃珮華法官黃炫中上開筆錄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