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振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792號、97年度易字第617號、97年度訴字第1849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9號),前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聲字第460號),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振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振源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其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月,原裁定依裁定當時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故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此旨亦於民國98年12月30日刑法修正公布時,明訂於該法第41條第8項,且自該日施行。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且均符合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條件,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案件之各該判決書影本、98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行後的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當時有效、現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