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О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所為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同年六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左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三、配戴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甲○○原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舉發異議人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民權東路路口時,所戴安全帽未繫扣環或未扣緊帽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第六項之規定。惟當日異議人騎乘上開重機車行至臺北市○○○路與民權東路路口時遇紅燈暫停,員警不以正大光明手法,使用遠距離鏡頭相機偷拍後逕行開單舉發,與警察上級要求取締不可以躲在暗處採證之要求不符,有損駕駛人尊嚴與權益,且異議人當時若非遇紅燈暫停,員警也不可能從急駛車輛中拍得採證照片,異議人當時有戴安全帽,僅途中帽帶扣環損壞,雖經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提出申訴未果,故不服該監理站之裁決處分為由,聲明異議。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民權東路路口時,所戴安全帽未繫扣環或未扣緊帽帶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採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依採證照片所示,抗告人雖有戴安全帽,然未繫扣環之事實甚明。抗告人雖質疑員警照相採證方式,然縱抗告人所言屬實,亦僅係員警照相方式是否應加改進之問題,尚不得以此阻卻抗告人交通違規之事實。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於同年六月一日施行,條文修正為:「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為「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左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三、配戴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本件抗告人行為時既在上開法令修正施行之後,自應適用新法規定,其仍執修正前舊法僅處罰未戴安全帽之規定置辯,亦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在前揭時地未依規定繫扣安全帽帶之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五百元,於法要無不合,量罰亦稱妥適,原審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楊炳禎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翠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