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公訴要旨:
檢察官第一審起訴,指被告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下午八時左右,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虛構乙○○曾經受其委託代繳易科罰金而予侵占入己之事實向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誣告乙○○涉嫌犯侵占罪,經移送檢察官偵查後處分不起訴。因而依據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名訴請處斷。
本院之判斷:
㈠刑法上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故意虛構申告事實為要件。此項誣告犯意之有無,
在訴訟上須依積極證據而為嚴格證明。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之人無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倘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誣告他人犯罪,無非係以:告訴人對於前述事實指訴甚詳;
被告前此曾因另案執行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所為委託告訴人代為繳納致遭侵占之陳述,有違常情;證人 吳明財林國雄 均否認目睹被告將錢交付告訴人,證人 蕭家茹 亦不能證明確有其事;且被告關於遭人侵占財物之來源、金額、交付時間及交付當時情況,先後陳述不一,為其論據。經查:
⒈被告堅決否認誣告他人,辯稱確曾攜款前往告訴人住處,託其代繳易科罰金。
此項辯解,固與告訴人所為陳述各執情詞。經原審徵得彼二人同意,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被告稱「曾攜款到乙○○住處」、「有交付乙○○系爭金錢」,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而告訴人所為「甲○○未曾攜款到其住處」、「甲○○未曾交付其系爭金錢」之陳述,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九十年陸㈢字第八九一○二六一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
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倘若鑑定機構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依保障緘默權之程序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基所使用測謊儀器及測試問題、方法在專業上之可靠性,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據補強性法則,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應認被告所為有利於己之辯解尚屬真實,至於告訴人否認侵占之陳述則顯有存疑,要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⒉被告自警訊時起,即已明確供稱:本案係因收受執行通知之初時限急迫,惟恐
不及籌錢,請求告訴人幫忙,嗣後遂有委託代繳之事(偵卷第九頁)。告訴人在警訊中亦供稱「宋說一時湊不足這筆罰款,我便告訴宋:既然你罰金不足,我可幫你代向執行書記官請求延期」(偵卷第廿五頁背面),顯見被告確曾由於不及籌款完納罰金而向告訴人求助,所辯尚非無因。其因個案特殊原故而向告訴人請求協助,與前此是否曾因另案而易科罰金之經驗並無關連。檢察官僅因被告曾因另案執行有期徒刑易科罰金,認其並無不諳執行程序而委告訴人代繳之必要,推測被告所訴有違常情,亦有誤會。
⒊行為人是否因申告他人而構成誣告罪名,與所申告之案件是否成立犯罪,在訴
訟上各為有賴積極明之待證事項,就證據邏輯而論,並非二律背反之關係。所訴之事實,縱使未能積極證明其為虛偽,衹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而為被申告者未予判罪之原因,究不能據以推定申告者所訴即為誣告(參考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七號判例)。本案告訴人否認在其住處收受被告交付系爭金錢之陳述,業經鑑定為說謊,已如前述,則證人吳明財、林國雄附會告訴人而為相同之陳述,自亦不足以否定被告曾經攜款交付告訴人之事實。至於證人蕭家茹雖未親見被告將款項直接交付告訴人,但在八十七年十月底確曾陪同被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以提款卡提領十萬元,隨即相偕前往告訴人住處,由告訴人與被告進入房間商談,同年十一月復曾親聞告訴人表示「這件事已經處理好」等語,俱經該證人結證在卷(原審卷第八十頁),與被告通過測謊鑑定之辯解核無不符,應認卷存事證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犯誣告罪。公訴人以告訴人被訴侵占一案業經處分不起訴,據以推認被告涉嫌誣告,自有未合。
⒋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然不可採信。尤以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無論囿於個人記憶、陳述能力而不免失真,甚或涉及故為誇大渲染,茍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非不得採信(參考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同理,基於申告者先後陳述內容是否一貫,而為是否涉及誣告之判斷時,自應依其所訴基本事實有無顯著矛盾,參酌卷存全盤事證而為取捨,不得僅因微枝末節稍有齲齬,摭拾無關證據證價值之片言斷語,遽認其咸出於誣告之犯意。被告指訴告訴人涉嫌侵占,關於金錢之數額、來源及交付狀況,依其在警訊中前後三次筆錄所載,固不免互有參差,但就告訴人如何受託代為設法展期執行、嗣後如何在家收受金錢交付而未見代為繳納罰金之基本事實經過,先後所述仍屬大致相符,就其客觀真實性而論,復有前述測謊鑑定等佐證以資補強,自非全然無可採信。檢察官以被告在警訊中所為細節陳述先後非盡一致,認為乙○○被訴侵占尚非無疑而予處分不起訴,固非無見,但此申告細節前後歧異之情形,根據上述說明,既不能排除受限於記憶、陳述能力因素等有利被告之合理可能,仍難進而採為認定被告自始蓄意虛構事實誣陷他人之證據。
㈢原審以起訴所憑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虛構事實誣告他人,職權調查結果又無其他
足可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因而諭知無罪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己見,以告訴人否認收受被告交付之財物,並指被告前後所述交付金額數目非一,對於業經原判決詳為論駁事項,任意指摘原審判斷不當(告訴人於原審判決無罪之後,並未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余來炎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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