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 吳哲榕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哲榕部分撤銷。
吳哲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 彭建和 (本案共同被告,已判決確定)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因涉嫌侵占案件遭羈押於臺灣新竹看守所,適與因涉殺人未遂等案件之 鍾玉龍 囚禁於同一宿房,因而結識,得知鍾玉龍因該案件於同年九月間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見鍾玉龍心急如焚,且該案件中殺人未遂部分尚有辯論空間,即向鍾玉龍誆稱在高等法院有人事關係,殺人未遂部分可獲判減刑或無罪,鍾玉龍遂將其父母聯絡電話交予彭建和請其幫忙,彭建和明知無法以金錢收買承審上開鍾玉龍殺人未遂案件之高等法院三名法官,竟與吳哲榕及自稱孫姓律師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下旬,先由彭建和以電話與鍾玉龍之母 謝新妹 聯繫,告知受鍾玉龍邀約幫忙,二人相約見面時彭建和即向謝新妹詐稱其在高等法院有人事背景,可疏通承審法官,經多次聯絡後,為取信謝新妹及鍾玉龍之父 鍾炳義 ,即與不知情之 白萬得 攜同謝新妹、鍾炳義至台北市○○區○○街不知情之 劉敦化 家中(譯音,年籍不詳),由吳哲榕佯稱係律師與該自稱孫姓律師者,接受謝新妹委任處理鍾玉龍之案件,吳哲榕先要求律師費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此部分尚非詐欺),復與該孫姓律師及彭建和偽稱,因高等法院有三位法官,每位法官之疏通費須二十萬元,共需六十萬元即可擺平官司,並保證鍾玉龍可在農曆過年前具保返家。謝新妹、鍾炳義因愛子心切,為求鍾玉龍能早日釋放返家團聚,而信以為真,除當場交付六萬元律師費外,復於八十二年一月三日交付三十萬元、同年月十日交付十萬元、同年月十二日交付二十萬元予彭建和。吳哲榕、彭建和及該自稱孫姓律師者除將上述六萬元交付所委任之 孫冬生 律師外,共計詐得六十萬元。嗣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該案件遭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且鍾玉龍始終未能具保停止羈押,謝新妹、鍾炳義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哲榕固坦認有經彭建和介紹認識謝新妹夫婦,並助其等委任孫冬生律師為辯護人,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並未自稱係律師,亦無告知被害人在高等法院有人事關係及以六十萬元可擺平官司之事,且並未取得六十萬元,僅係受共同被告彭建和之託代為委任律師等語。然查:吳哲榕如何自稱吳律師,有辦法處理這件事,高院有認識的人可處理,但要拿六十萬元來疏通法院的人,錢要交給他等情,業經共同被告彭建和供述歷歷(偵查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原審卷第八十八頁、第八十九頁,本院卷㈠第八十四至八十六頁),核與被害人謝新妹指述:在一德街交給吳哲榕六萬元(律師公費),後來吳哲榕及另一位孫姓律師告訴伊六十萬可以擺平,小孩可在過年前出來」(偵查卷第六十九頁)、那時吳哲榕有提到說要六十萬元打通關節即三位法官一人二十萬(偵字第五○二號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及另被害人鍾炳義於原審經隔離訊問亦陳稱:吳哲榕自稱係律師,有與吳哲榕簽委任契約等語,均相符合。且被告吳哲榕所交付予同案被告彭建和之名片上印有「全國法務雜誌社副社長兼總經理」等字樣,有名片一紙附卷足參(見偵六九四九號卷第七一頁),另被告吳哲榕並非律師,除經其自承外,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六北院瑞文字第四二二八六號函在卷足憑(見偵字六九四九號卷第七四頁)。又彭建和曾請友人白萬得開車送伊及告訴人夫妻○○○區○○街,彭建和並曾告知是找吳律師幫忙朋友打官司,惟彭建和有無向告訴人收錢、有無轉交吳哲榕一節,白萬得並不知道等情,亦經證人白萬得證述甚明(詳本審卷㈠第一二六、一二七頁)。相互參證,足見吳哲榕確有冒充律師,共同被告彭建和所為上開不利於吳哲榕之供述,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害人謝新妹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吳哲榕並未親口告訴 伊可 打通關節(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背面),或稱:「六十萬向高院活動法官,一人二十萬,乃彭建和講的」、「吳哲榕未與我講」(本審卷㈠第五十一頁)。惟被害人謝新妹及鍾炳義均另指稱:事後吳哲榕有打電話來詢問是否已交付六十萬元的事,我說錢已拿給彭建和(原審卷第一一四頁、本審卷㈠第一一二頁)。且共同被告彭建和於原審亦供稱:「吳哲榕有打電話來問我,鍾玉龍父母有無拿錢給我,如有的話就拿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 益徵 被告吳哲榕與彭建和確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害人謝新妹上述指述雖與檢察官偵查中所陳稍有出入,然不影響被告吳哲榕犯行之成立。又被告二人所取得之律師費六萬元,確有委任孫冬生及 沈棱 二位律師為鍾玉龍辯護,有委任狀附該案卷足憑,是此部分並未構成詐欺罪,附此敘明。被告所詐得款項共計六十萬元,至二人各分得若干,雖經彼此相互推諉,然此僅係其二人分贓所得多寡,與被告二人是否成立詐欺罪無涉。被告上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哲榕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彭建和及不詳姓名之自稱孫姓律師者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愛子心切,以破壞司法公信力之惡劣手段、詐騙錢財、犯罪所得金額、所生危害頗鉅、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固非無見,然而本件犯行原由共同被告彭建和所挑起,找到被告共犯,且 彭某 另以上開案件須尋覓證人及同案被告綽號 小黑者 之騙詞,向謝新妹、鍾炳義詐得十六萬元,其犯罪情節顯較被告為重,原審徒以被告否認犯行,科處較共同被告彭某為重之刑度,量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詐欺,雖無可採,但原審未妥當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而量刑,就此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吳哲榕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李春地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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