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五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向有使用爆竹訓練賽鴿之習慣,但因思及爆竹發射後,容易對社區中不特定房屋、行人產生危險,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之某日,購得玩具槍三把做為訓練賽鴿中工具,後又因玩具槍之聲音太小,甲○○竟基於改製槍枝之犯意,接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之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間之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二樓住處內,利用手提砂輪機、氣壓砂輪機、銼刀等工具,以其工廠內所有之鐵管八枝,仿原玩具槍所配塑膠槍管之結構,製成足以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鐵製槍管八枝,並將其中三枝槍管組裝於其所購得之該三把玩具槍上,而完成改造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製半自動手槍、仿SIGSAUER廠製半自動手槍、仿DERRINGER廠製雙管手槍各一枝,進而無故持有上開槍械、土造金屬槍管。嗣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十八時二十分許,經警據報後聲請搜索票前往搜索,在其前開住處二樓頂之鴿舍下取出上開槍枝三把,及在其住處搜獲槍管五支、手提砂輪機、氣壓砂輪機各一具、銼刀二把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坦承情節見原審卷第十九頁),且查:
㈠、並有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製半自動手槍、仿SIGSAUER廠製半自動手槍、仿DERRINGER廠製雙管手槍各一枝、槍管五枝以及手提砂輪機、氣壓砂輪機、銼刀等(如附表所示)改造工具扣案足稽及查獲相片(偵卷第十二頁)、搜索票與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偵卷第八頁)在卷可參。
㈡、扣案之三枝手槍經送請鑑定,認係以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製而成,且均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三七五五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偵卷第九頁),依鑑定通知書所載該三枝手槍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製造土製金屬槍管八枝,並將其中三枝組裝於金屬玩具槍身上,使之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其餘五枝槍管則做為更換、備用之零件,是其製造、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為其製造槍械之階段行為;又其製造後持有槍械之低度行為,亦為製造槍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改製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三枝,僅論以一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械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且犯後自白,悔意顯甚,本件係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搜索票(偵卷第七頁)前往搜索而偵知上情,雖被告於員警搜索中向其指出槍枝之藏放處,並明確供承其製槍之始末,惟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之情形,並不相符,然此舉亦足見被告製造槍枝,動機非惡,犯後並即知悔悟。又證人 鄭登源 亦證稱被告之槍枝係藏放於樓頂鴿舍下,足見被告係因訓練賽鴿需要,一時失慮、誤罹重典,犯罪情狀實非無可憫恕,認其所犯之罪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有過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再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三把與槍管五支,係違禁物;扣案改造之工具手提沙輪機、氣壓砂輪機各一具、銼刀二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另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基於憲法第八條規定之精神,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根據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之意旨,對於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是否宣告保安處分及適用何法條宣告保安處分,應依個案情節、犯罪人之危險性及保安處分之目的,具體決定之。本案被告雖有事實欄載之犯罪科刑情形,惟並無以犯罪為常業之情形,且被告經營鐵工廠,有正當職業,僅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依其素行、生活狀況,並無施以強制工作以矯治其生活習慣,或以保安處分加以矯治之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本於前開釋解文之意旨,認對被告無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必要。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以立法條文少「報繳其持有」等文字,自白並自動報繳應亦有減免其刑適用,被告不知法律請依刑法第十六條規定免除其刑,家中有幼子請宣告緩刑等詞,並提出工作、操行證明與戶籍資料,指摘原判決不當,因罪刑法定主義以及刑法第十六條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三六年度特覆字第一六七八號判例),而政府取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於報章雜誌媒體經常可見,以被告之職業與知識(國中),衡情應無從諉稱不知法律,另其宣告刑與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要件不符,亦無從為緩刑宣告,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志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仿BERETTA廠製半自動手│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槍││六七一│├──┼──────────────┼──┼──────────────┤│二│仿SIGSAUER廠半自動│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手槍││六七二│├──┼──────────────┼──┼──────────────┤│三│仿DERRINGER廠半自動│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手槍││六七三│├──┼──────────────┼──┼──────────────┤│四│土製金屬槍管│五枝││├──┼──────────────┼──┼──────────────┤│五│手提砂輪機│一具││├──┼──────────────┼──┼──────────────┤│六│氣壓砂輪機│一具││├──┼──────────────┼──┼──────────────┤│七│銼刀│二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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