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五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何啟薰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正陽興業公司之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於上班時間送貨途中,駕駛車牌號碼00—一六八二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龍岡圓環方向行駛,途經龍東路副食品供應站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速限四十公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高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黃濟 均騎乘車牌000—九二○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於甲○○之右前方,亦未注意左後方甲○○駕駛之來車,而行經該處欲左轉彎時,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自後撞及 黃濟均 所騎之上開機車,致黃濟均胸、腹部鈍挫傷,造成出血性休克,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甲○○並於有權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四頁背面、第十一頁、原審卷第十頁、第二五頁),但稱被告已採取必要措施,原判決任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失,有誤會,然查:
㈠、本件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依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肇事路段速限為四十公里,被告車後分別留有左側十六、四公尺,右側十五、七公尺之煞車痕,且該路段之路面狀況乾燥面有鋪設柏油,參照司法行政部六十二年五月九日(六二)函刑決字第四六四號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五月四日交導登(六二)字第二三二號函所附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則被告不論行駛於乾燥之新築或三年以上道路,其車速均在五十至六十公里間,益證被告確係超速駕駛。
㈡、被害人黃濟均係因本件車禍致胸、腹部鈍挫傷,造成出血性休克,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足憑。
㈢、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且以送貨為業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高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本件車禍,且撞擊結果致所駕貨車前玻璃碎裂,顯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有此力量之撞擊結果,其有過失自明。雖被害人駕駛輕機車左轉彎未注意左後來車,亦有過失,惟此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而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該會九十府車鑑桃字第九○○二四一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再被害人黃濟均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屬推諉而不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正陽興業公司送貨員,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於肇事後,打行動電話報警,並呼叫救護車,於有權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自首等情,業據證人即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警員 陳炎輝 到庭證述無訛(原審卷第二六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未有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犯罪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坦承過失態度良好、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並未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量刑過重,另被告因家計困難而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聲請緩刑宣告等詞,惟本件被告撞擊被害人肇致其車前玻璃碎裂(相卷第六頁相片),顯見撞擊力甚大,顯於未注意下撞擊所致,而量刑為事實審法院職權,原審判決業載明量刑審酌理由,再被告雖有家計問題,但本案發生迄今業近二年,被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而無其所稱之繼續在原公司賺錢以多少賠償被害人之具體作法,是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要求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志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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