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擔當訴訟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庚○○共同選任辯護人莫家駿被告辛○○
丙○○己○○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庚○○、辛○○、丙○○、己○○、丁○○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中旬,推由被告甲○○、庚○○出面邀約自訴人乙○○在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大台北海鮮餐廳」內,佯稱庚○○係經濟學博士,對股票炒作穩賺不賠,惟欠缺資金,乃希望自訴人投資,迨股票交割後,所賺取利潤將分給自訴人做為紅利云云,並願意相對開出由辛○○簽發之同面額支票作為保證,使自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台幣(下同)共計六十八萬元,嗣於同年九月間,被告甲○○、庚○○復承上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丙○○、己○○、丁○○等人所簽發之支票,佯稱其買賣股票炒作甚佳,需追加資金云云,使自訴人誤信為真,再交付四十萬元予被告,後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被告庚○○、辛○○為免犯行揭露,夥同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多人,持面額四十八萬元之客票要求換回自訴人先前持有辛○○所簽發之支票,自訴人迫於壓力,在被告辛○○同意背書後應允換票,詎自訴人收受上述支票後,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甲○○、庚○○、辛○○、丙○○、己○○、丁○○等人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辛○○所背書之支票及被告丙○○、己○○、丁○○等人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等人除己○○、甲○○、庚○○未到庭外,餘均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一致辯稱:伊等未與自訴人合作投資股票云云。又於原審中被告甲○○、庚○○另辯稱:伊等協助推銷自訴人開設之大台北海鮮餐廳之餐券,由庚○○交付辛○○簽發之支票作為保證,嗣餐廳移轉經營,餐券無法使用,自訴人卻不肯退還支票,乃發生糾紛等語;被告辛○○另辯稱:被告庚○○向伊借用支票使用,伊全不知情;被告丙○○、丁○○則辯稱:上述支票係他人使用,伊並不知情等語,至於被告己○○則未為任何陳述。
三、本院查:
(一)自訴人指稱被告甲○○、庚○○出面邀集自訴人投資股票乙節,為被告二人一致否認,自訴人自行攜同到庭之證人 曹有來 亦僅證稱:「我曾經在大台北餐廳吃飯的時候,聽到自訴人向我介紹被告等人,雙方並談及投資股票的事情,但詳情不清楚,是否實際從事投資股票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質之自訴人就被告是否確有買入股票、買入何種股票均不知情(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上訴人且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查證,倘若雙方確有合作投資操作股票協議,自訴人既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何以未能訂立書面約定,或留存有其他證據以資憑按,況自訴人除上述或由被告辛○○、丙○○、己○○、丁○○等人分別背書、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外,從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查證可得認定被告等人有何詐欺犯行,其片面指述,是否可信,非無可疑。
(二)次查,自訴人指稱被告甲○○、庚○○為取信自訴人合作投資股票,曾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先後交付被告庚○○二十萬元、四十八萬元,被告甲○○並交付由被告辛○○簽發同面額支票三紙,作為保證,嗣屆期雙方同意換票,乃交付分別由被告辛○○、案外人貿揚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載發票日各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匯通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面額為二十萬元、四十八萬元之支票各一紙,被告辛○○並在前揭面額四十八萬元之支票背書各情,固據其提出上述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為憑,惟被告甲○○、庚○○於原審中均供稱:「當時係透過甲○○介紹,庚○○先拿了一百本大台北海鮮餐廳之餐券協助推銷,雙方約定按票面價六五折跟自訴人結算,其餘算庚○○的報酬,故庚○○交付由辛○○簽發面額各為二十萬、二十萬及二十五萬元之三紙支票,作為擔保」等語,證人 謝春麵 亦證稱:「伊曾透過甲○○向自訴人購買餐券,嗣後持餐券至大台北海鮮餐廳使用時,老闆說已換人經營,餐券不能使用,因此才讓支票退票」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稽之自訴人不否認為餐廳股東,該餐廳有發行餐券,確有透過甲○○介紹請庚○○代為推銷一百本餐券等情,僅指稱此與本案無關云云(均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甲○○、庚○○所辯係為購買餐券而交付上述支票,並非無徵。
(三)另被告辛○○辯稱:「伊為取回先前庚○○所交付之支票,在自訴人要求下,在上揭面額四十八萬元之支票背書,不清楚自訴人與庚○○間票據原因關係」等語,而證人即上揭茂揚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王蓮台 經原審法院傳、拘未到庭,無從查證上述四十八萬元支票是否確與被告等人與自訴人換票而來,又自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 蔡文慶 證明當初換票過程,惟亦坦言不知其人聯絡方式及地址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實無從傳喚到庭查證,況此均無從佐證被告等人有何實用詐術之行為,是雙方既就支票取得之原因各執一詞,自訴人復未能提出被告等人遊說合作投資股票分紅之證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四)自訴人雖提出被告己○○、丙○○及丁○○所簽發面額各為十五萬元、十三萬元及五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作為被告等人犯罪之證據,惟被告丁○○辯稱:上述支票係友人 林龍榮 借票調現等語,核與證人林龍榮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丙○○簽發支票之原因,據被告丙○○辯稱:「支票由伊母謝春麵使用」,證人謝春麵於原審亦到庭證稱:「伊透過被告甲○○向自訴人購買餐券才交付支票」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復不否認與被告己○○、丙○○及丁○○等人不相識,顯然自訴人與被告己○○、丙○○、丁○○等人僅存有票據關係,縱令上揭三紙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僅屬雙方債務不履行問題,應徇民事途徑解決,自難僅因自訴人持有被告等人簽發之票據屆期提示遭到退票為由,逕認被告等人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有詐欺犯行甚明。自訴人上訴後於本院中另舉證人戊○○欲證明被告甲○○曾向伊拿六十八萬元,其中一筆四十八萬元係戊○○償還款轉交的,且係作股票之資金等情,惟經證人戊○○到庭結證:伊有看到自訴人拿錢給甲○○,但作何用途,他們談的內容不太清楚等語,亦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對其所訴被告等人詐欺之事實除其片面陳述外,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證明其與被告等人間有票據關係,尚難認為被告等人有何共謀以遊說自訴人投資股票方式,詐騙自訴人金錢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等均無罪,核無不合,應予維持,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己○○、甲○○、庚○○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蔡光治法官王振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月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