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三О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騎乘牌照號碼DJG─五○一號機車搭載丙○○,沿臺北縣○○鎮○○路○○巷內未劃標線且限速四十公里之產業道路往三樹路方向行駛,途經三樹路九八巷教師會館外牆旁,原應遵守行車速限、靠右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晴天、有自然光線之中午,該處視距良好,為平坦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乙○○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之機件正常,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甲○○○正騎乘牌照FCP─八三二號機車由其對向靠右駛來,亦未採取適當之避煞措施,即貿然以時速四十餘公里之速度偏左前駛,旋因閃避不及,使其機車左手把擦撞甲○○○所駕機車左前側,致甲○○○人車倒地,為此受有右膝多處擦傷、左肩、左手、左足及右手腕多處瘀傷之傷害(丙○○受有四肢擦傷、頭部瘀腫等傷害未據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被告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甲○○○所騎機車擦撞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坦承,其雖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略以:「已靠右行駛,並向右避讓,係因對方騎在路中,且路太彎才閃不過撞到,甲○○○當時未受傷」云云。然查:
㈠、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騎乘牌照號碼DJG─五○一號機車搭載丙○○,沿臺北縣○○鎮○○路○○巷內未劃標線且限速四十公里之產業道路往三樹路方向行駛,途經三樹路九八巷教師會館外牆旁,疏未注意甲○○○正騎乘牌照FCP─八三二號機車由其對向靠右駛來,亦未採取適
當之避煞措施,即貿然以時速四十餘公里之速度偏左前駛,旋因閃避不及,使其機車左手把擦撞陳車左前側,致甲○○○人車倒地,為此受有右膝多處擦傷、左肩、左手、左足及右手腕多處瘀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而當時為晴天、有自然光線之中午,該處視距良好,為平坦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一幀可稽。另告訴人之左肩、左手、左足均位於擦撞面,其右膝、右手腕則為左側受力後反向倒地可能受傷之部位,亦有卷附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各該傷勢可查,依所載傷勢位置,可見係擦撞於地面所致。且依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站在路旁指著地上胎痕時,其右手猶摀住左肩,而到場處理之警員 潘信義 亦證稱當時被告、丙○○及甲○○○三人均受傷(偵卷第六頁、原審卷第四一頁),且被告亦稱:「(對於甲○○○傷單有何意見?)沒有」、「我機車左側手把與甲○○○左側車頭發生對撞,致二方均跌倒受傷、車損,我與甲○○○倒在馬路上」(偵卷第六、二四頁),可見告訴人被撞倒後,確受有右膝多處擦傷、左肩、左手、左足及右手腕多處瘀傷之傷害。
㈡、依卷附照片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示,兩車擦撞後分置於靠其原行向右側道旁,告訴人所駕機車朝柑園方向停放,其車身左、右側護條脫落,被告之機車則反轉停置,其行向原向左彎之產業道路至肇事處已轉直,寬約四公尺餘,路面遺有一起點在告訴人之機車後輪旁、距道路右側約三點三公尺,再斷續斜向被告之機車停放處延伸之刮地痕。而證人即處理警員潘信義,亦證稱被告當場向警員承認由地上刮地痕起點處滑倒等語,且被告亦稱:「該刮地痕係其機車滑倒所遺,其於撞擊時有向右閃」(偵卷第六頁、原審卷第八四頁)等語,可見撞擊地點係在刮地痕起點左側,衡以被告行至肇事處前原為左彎,其於撞擊前顯係偏左行駛無疑,是證人即被告所載之丙○○證稱:「轉彎時對方騎在路中央」等語,暨被告辯稱:「當時靠右行駛」云云,即均與事實不符。再依被告所稱:「(你當時速度有多少?當時天候能見度如何?)大概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我順著道路轉彎閃避不及才撞倒她。(當時車速?)約四、五十公里」、「撞到之前我有看到對方的機車,我看見對方的時候就如我現在所站的位置到法庭牆壁的距離(實際丈量二八四公分),我看見她之後我先煞車再閃避,我當時車速五十幾公里,我過彎的時候有減速,我只是稍微按一下就放掉了,所以速度大概還有是四十幾公里左右,地上則看不到我的煞車痕,我煞車很輕微所以沒有煞車痕,我看見她時我是向右閃的,大概向右偏三十四公分左右,對方的速度不是很快」、「我不知沒有劃中線的車道是要靠右行駛,當時我們雙方會相撞,是我們沒有靠右行駛及閃避不當才會撞到,我承認當時我車速有點過快,告訴人車子過來的時候我沒有看到,是過彎的時候我才看見告訴人的車子過來,所以才會來不及撞到」等語(偵卷第六、二四頁、原審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五頁),足證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採取適當之避煞措施,且偏左超速行駛,為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告訴人靠右正常行駛被撞,無肇事因素。
㈢、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照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而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有自然光線之中午,肇事處視距良好,為乾燥、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有現場照片可憑,被告供稱其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即偏左超速行駛肇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且其行為與告訴人被撞受傷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罪責。
㈣、綜上,被告所辯應屬卸責,另證人丙○○所陳亦屬迴護,而俱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員潘信義抵現場處理時,係告訴人先行告知處理警員,業據告訴人 陳明 (原審卷第四一頁),是並非自首。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尚非有利於行為人,是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疏未詳查,未予比較適用,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以與告訴人和解,指摘原判決不當,因告訴人到庭陳明被告確與之和解,是所陳尚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及其否認罪行,賠償對方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所受傷害、告訴人復陳明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並依前開說明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有上開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且其業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復陳明原諒被告,足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鼓勵向上並期自新。
三、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志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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