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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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0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無法析離 之愷 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淨重共零點肆貳肆捌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包裝袋叁只、玻璃球壹個、削尖吸管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2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37號裁定送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585號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由本院88年度易字第2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89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上3罪於90年6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1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1年12月27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壢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5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犯竊案案件,經本院以96年壢簡字第4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80號,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28日下午2時許,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訴書誤繕為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甲○○所經營之檳榔攤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併同無法析離之愷他命3包(驗餘合計淨重共0.4248公克)、玻璃球1個及削尖吸管1支,經警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且被告於97年8月29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6頁),另被告所有當場扣案之顆粒3包經鑑定結果,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成分(3包淨重0.4511公克、取樣0.0263公克,驗餘淨重0.4248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11月24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804號鑑定書1份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9頁),復有扣案之玻璃球1個、削尖吸管1支為證。是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上開毒品雖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惟施用第三級毒品(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尚無處罰明文,自不成罪,併此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後,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之前科,猶不能戒絕,無視於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亦生不良影響,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雖曾沈浸在毒品之深淵中,念茲冀其能回歸社會淨土,刑期屆至後走向正途等一切情狀暨其犯後態度、品行、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3包,因難以自上開扣案顆粒3包中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予以分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將扣案3包毒品內所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該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於鑑定時已將該包裝袋與上開毒品分別秤重,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足認其與扣案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且該包裝袋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0頁),乃供作為毒品外包裝之用,有防止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2頁),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末,上開因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亦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