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8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5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被害人付款地為:「台中縣○○鎮○○路○○○號台中商銀沙鹿分行自動櫃員機」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乙○○雖坦承有申請上開彰化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已於97年6月16日遺失,而提款卡密碼寫在筆記本上也一併遺失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甲○○於上開時間,誤信自稱東森購物之客服人員稱其當初網路購物時誤選成分期付款,致其陷於錯誤,於97年6月17日19時46分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將22,122元轉匯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台中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彰化銀行桃園分行乙○○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記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資料附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806號卷第6-10頁、第15頁),足證被害人甲○○遭詐騙之款項,確均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是被告之上開帳戶確有供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情置辯,然查:
1、詐欺正犯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係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來源回溯追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帳戶。而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不知情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詐欺正犯亦絕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完全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並十足確保詐欺所得之利益。循此,被告辯稱其帳戶之金融卡係因遺失而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云云,即與常情有違。
2、況被告關於就97年6月16日遺失包包之細節始末乙節,先於98年7月31日偵訊時稱:「...整個皮包不見,不見了彰銀提款卡、中國信託提款卡、現金、身份證(我有去補辦)、證件只有遺失身份證。」(見上開偵卷第15頁)後於98年10月14日又改稱:「(問:總共遺失何物品?)主要是筆記本、電話帳單、金融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兩張都不能用)。」並稱當天身份證與健保卡均沒有遺失(見本院卷98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第2頁)等語,就遺失何物品及是否辦理掛失等情前後供述已有出入,且距離遺失時點較遠之本院訊問時之記憶及印象,反較第一次偵訊記憶要來得清晰,顯不合理,是其供述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再者,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陳,因為當天所遺失的信用卡已經無法使用,所以沒有掛失,目前尚積欠中國信託約60、70萬元、積欠富邦銀行20萬左右,亦可佐證其經濟情況非佳;末查,被告自承前揭帳戶於97年
6月16日遺失,卻遲至同年月19日凌晨1時41分始向彰化銀行桃園分行掛失,有97年7月31日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彰桃字第0971952號函及檢附之資料附卷可證。被告明知金融卡及記事本一併遺失,可能遭人拾獲而有被冒用或盜領之可能,卻遲未報警處理並三日後始向銀行掛失,亦與常情不合。
3、復參以被告前開帳戶之往來明細紀錄,97年6月15日(即遺失前一天)被告尚有自該帳戶提款300元(6元為手續費)後餘58元;同年月18日當天被害人 河珈林 所受詐騙款項22,122轉入後,旋遭以分次提領之方式提領一空。與一般販售之帳戶於交付前,帳戶之所餘金額均低,且當日立即為詐騙集團成員盜領一空之常態經驗法則相符(見上開偵卷第17頁)。是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與常情相悖,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由此可推知,被告於97年6月間確有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甚明。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查本案被告對於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將密碼告知與其身分上不具任何關係之人,其主觀上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認知,而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殆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既經交付他人且未扣案,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