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4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3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嗣於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有期徒5月,於92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前開緩刑業經撤銷,上開徒刑於93年1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9月14日8時1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前,見乙○○所經營之柚柚咖啡吧,無人看管,則破壞該吧檯櫃外之小鐵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置於櫃內之電視1臺(價值約新台幣5,0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乙○○報警並採集櫃檯收銀機抽屜右側指紋送驗比對後,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審理中之指述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件(94年10月25日刑紋字第0940905821號)。
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雖認被告於前開時地,以破壞鐵捲門之方式侵入上址,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電視1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云云,惟據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該吧檯係放置於騎樓下之攤位,為組合式之吧檯,電視就放在吧台下方櫃子內等語,是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該吧檯之門扇為建築物之門扇而認被告係觸犯加重竊盜之毀越門扇竊盜罪,顯有誤會,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普通竊盜罪,本院爰依更正後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又聲請人依原起訴法條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依原起訴法條之加重竊盜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依法本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本院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惟嗣經審理結果,認聲請人原起訴法條有誤,復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犯為普通竊盜罪,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並就被訴事實自白犯罪,本院乃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之,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5條之一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
2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