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2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日感情不睦,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二樓住處床上,二人又因細故起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乙○○下背部,致乙○○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聲請書認尚有失功能子宮出血、骨盆腔炎、急性泌尿道感染之傷害部分,詳如後述)。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於上揭時、地,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並以腳踢乙○○下背部之事實不諱,且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具狀指訴之事實大致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既與告訴人因細故之事發生爭執,並以腳踢乙○○之下背部,則造成告訴人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尚不違常情。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並非有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四、按被告甲○○與乙○○係夫妻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成因、動機、目的、與被害人關係、手段、被害人受傷程度輕微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乙○○之頭部,致乙○○受有失功能子宮出血、骨盆腔炎、急性泌尿道感染之傷害等語。聲請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其主要論據。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告訴人雖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具狀指訴受有上開之傷害,惟被告於偵查中僅供承以腳踢告訴人下背部之事實,且聲請人既然認為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為何頭部沒有受傷,反而造成告訴人失功能子宮出血、骨盆腔炎、急性泌尿道感染之傷害?何況告訴人罹犯失功能子宮出血、骨盆腔炎、急性泌尿道感染,係一般婦女常見之婦產科疾病,而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告訴人前往亞軍紀念醫院急診時,並未檢出有上開傷害,且告訴人又係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才前往國泰綜合醫院門診,與本案發生之時間相隔二日,故無法證明上開傷害係被告毆打造成。惟聲請人認為此部份之傷害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僅為事實之擴張或減縮,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