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二行之日期更正為「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及第四行車別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七七毫克,明顯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及被告為本罪之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行為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準據法,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係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原係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係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等規定予以折算後,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依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期限,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定其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後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