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趙家光書記官陳勃諺通譯鍾耀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併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該強制戒治經屏東地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23日期滿,起訴部分,經屏東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併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屏東地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該強制戒治經屏東地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終結戒治程序,起訴部分,經屏東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4年4月15日假釋出獄,於94年11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包括犯意,自95年8月23日22時許起至96年1月20日早上止,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房間內及新竹縣立體育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再以火燒烤產生濃煙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一)95年
8月28日14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玻璃管吸食器1支,並帶回警局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二)96年1月20日下午3時30分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與縣政二路口遇警盤查,為警查獲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在案,並帶回警局採尿送驗而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刑三庭
書記官陳勃諺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勃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