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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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2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8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了證據部分應補充「(五)台北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查尋人口移送法辦法年籍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95年5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671號令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然該次修法僅係刪除原第23條暨修正第25條之關於施行日期部分,而於本件犯罪事實所適用之法條未做任何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經修正,惟其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犯罪係在新法施行前,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8700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里○鄰○○路261之1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係後備軍人,若未居住於戶籍地,應向兵役主管機關申報,於民國95年5月間,甲○○遷出原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路261之1號8樓之戶籍地,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台北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95年5月3日上午8時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斗煥199-1號斗煥坪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台北縣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教育召集令。
(三)、召集令交付通知書。
(四)、召集令通知情形之照片1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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