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98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蔻蒂瑪蓮 內衣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肆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肆仟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3人之公司所在地、戶籍地均為高雄市○○區○○路○○號2樓,此有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自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惟依原告所提消費借貸約定書第10條載明:「立約人因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而涉訟時,同意以台南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此,兩造既已合意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蔻蒂瑪蓮內衣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3月18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8日起至97年3月1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並約定如有1期未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遲延給付部分,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 黃文明 之上開借款,自95年9月17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3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紙、約定書2份、轉帳收入傳票2份、轉帳支出傳票2份、被告戶籍謄本1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為證,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聲明及陳述供本院審酌,自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7,88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准被告得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終結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曉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