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三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先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委由不知情女友 籃詩翎 (另獲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其至乙○○所有位於臺南縣○○鎮○○路○○○巷七十七之一號豬舍廠房,到達上址後,籃詩翎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購買飲料,甲○○見該址有乙○○所有之不銹鋼地床一座,竟萌生將之變賣得款之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隨手撿持非其所有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鋼剪一支,剪取該不鏽鋼地床而著手為竊取行為,然因該不鏽鋼地床質地堅硬而未得手,甲○○並將該鋼剪放置於地,嗣籃詩翎購買飲料歸來,二人本欲騎機車離去之際,聽見有人入內,二人遂由豬舍後方徒步離開,甲○○返回臺南縣○○鎮○○路○○○巷○○號住處後,向其兄 洪石龍 表示上開機車故障拋錨在上開豬舍,委由洪石龍載其前往取車時,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證人籃詩翎於警詢、偵訊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相片四幀可稽(見警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鐵製之鋼剪,係供剪栽物品之堅硬利器,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先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為本件犯行,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取金錢,竟著手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態度堪稱良好,且尚未竊取得手,未造成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供被告本件犯罪使用之鋼剪,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