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8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7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68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615機動計算,詎被告自95年9月27日,即未清償。
(二)被告又於94年5月18日向原告借用6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計算,詎被告自95年9月18日,亦未清償。
(三)上開二筆借款屆清償期後,被告均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四)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MMA理財金』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各2份與基準利率變動表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彭建山~F0~T40
附表一┌──┬──────┬───┬──────────────┬──────────────┐│編號│借款本金│利率│利息│違約金│├──┼──────┼───┼──────────────┼──────────────┤│1│374,926元│6.115│自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自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2│455,000元│5.5﹪│自9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自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