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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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趙家光書記官陳勃諺通譯鍾耀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7月13日執行期滿,未經撤銷,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2年7月21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甲○○竟猶不思戒除惡習,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8月8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魚市場觀海樓內,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屏東縣○○鎮○○里○○路處,見其形跡可疑,向前攔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後淨重0.1公克、空包裝總重0.48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刑三庭
書記官陳勃諺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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