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80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拾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自各該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0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映佐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吳進飛┌─────────────────────────────┐│附表:96年度票字第80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94年11月5日│10,000元│未載│95年8月6日│TH558136│├──┼──────┼────┼───┼─────┼────┤│002│94年12月5日│10,000元│未載│95年8月6日│TH558137│├──┼──────┼────┼───┼─────┼────┤│003│95年1月5日│10,000元│未載│95年8月6日│TH558138│├──┼──────┼────┼───┼─────┼────┤│004│95年2月5日│10,000元│未載│95年8月6日│TH558139│├──┼──────┼────┼───┼─────┼────┤│005│95年3月5日│10,000元│未載│95年8月6日│TH558140│├──┼──────┼────┼───┼─────┼────┤│006│95年4月5日│10,000元│未載│95年8月6日│TH558141│├──┼──────┼────┼───┼─────┼────┤│007│95年5月5日│10,000元│未載│95年8月6日│TH558142│├──┼──────┼────┼───┼─────┼────┤│008│95年6月5日│10,000元│未載│95年8月6日│TH558143│├──┼──────┼────┼───┼─────┼────┤│009│95年7月5日│10,000元│未載│95年8月6日│TH558144│├──┼──────┼────┼───┼─────┼────┤│010│95年8月5日│10,000元│未載│95年8月6日│TH558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