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二號上訴人 張陰石 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張陰石上訴意旨略稱:㈠ 林仁輝 固已死亡,惟其警詢供述並非死亡前之供述,而係供述後約隔半年始因他故而死亡,而林仁輝之警詢陳述並非不利於己之供述,自不屬客觀上絕對特別可信之情況,原審竟誤認林仁輝之警詢筆錄具證據能力,復未敘明有何「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自有判決違背法令暨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㈡單純傳喚製作筆錄員警到場作證,顯難認已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原審竟依警員 魏大千 證述 林銘亮 指認上訴人販毒之過程,誤認林銘亮之警詢筆錄具證據能力,復未敘明有何「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亦有判決違背法令暨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㈢原審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雙向通聯紀錄、尿液檢查報告等,惟該等證據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不具關聯性,顯非補強證據。㈣林仁輝、林銘亮先後供述不盡一致,且與事實不符。原審並未逐一勾稽林銘亮證詞間之可信性,並敘明可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僅能證明此二門號電話曾有通話,但無法證明毒品交易之內容,及毒品交易之對象是否為上訴人。而證人 黃柏璋 於原審固曾到庭作證,然亦僅證述上開門號曾交付上訴人使用,亦未能證明上訴人於被訴交易期間使用,而與林仁輝等人聯絡。顯見本件證據本身對待證事實尚不足供為證明之資料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證人之陳述,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矛盾,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證人林仁輝、林銘亮、黃柏璋、 張乃仁 、魏大千分別於警詢、偵查或原審之證詞,並斟酌卷附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等證據,再審酌上訴人於警詢時坦承其有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從事安非他命毒品之買賣等情,乃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刑(均累犯,皆處有期徒刑)。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林仁輝、林銘亮二人,沒有販賣海洛因予林仁輝,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銘亮」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林銘亮於偵查及原審時,改稱「不確定是否上訴人」或「販賣者比較年輕,不像上訴人」云云,如何不可憑採,亦均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說明,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而林仁輝、林銘亮分別在警詢中所為陳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得引為裁判基礎等情,均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三頁,理由甲之㈡),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尚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況證明同一事實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如上所述,並非專以林仁輝之警詢供述為主要證據,是縱該警詢之供述有如上訴人所指無證據能力之違法,然本件除去該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亦不能即認原判決違背法令。再者,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述犯行,係綜合上揭證據資料參互審酌,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或林仁輝、林銘亮之證言,為其論罪之唯一憑據,自無採證違法可言。而上訴人雖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行,但原審已依上述證據認定其有此事實,不能僅因其否認犯罪,即妄指原審調查職責未盡。至原判決對於林銘亮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亦無所指理由欠備、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加指摘為違法,且猶執陳詞,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不能認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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