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30號聲請人 林介民 相對人 林寶秀 關係人 林惠萍
林惠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張宛華 律師為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寶秀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寶秀,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是應受監護宣告人林寶秀為無意思能力之人,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之規定,有程序能力,且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邱文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