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五號上訴人 陳巧蓮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上訴人 燿華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元銘 訴訟代理人 陳家祥 律師
陳忠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二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巧蓮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金錢給付之上訴、追加之訴,與命上訴人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陳巧蓮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巧蓮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陳巧蓮主張: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即受僱於對造上訴人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燿華公司)擔任生產單位品管作業員,嗣於九十四年四月起擔任IPQC現場組長,負責執行職務。詎燿華公司竟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將伊降職減薪,並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將伊調職至人力池(人力資源部分)。伊至新工作單位後,燿華公司之組長即訴外人 莊華榮 又在公共場所,以「垃圾」公然辱罵,致伊名譽受損,終日以淚洗面,因而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下稱系爭憂鬱症),至今無法痊癒。伊罹患系爭憂鬱症之原因與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職業病,且伊因該職業病受有⑴自九十六年一月起至九十八年一月止減少工作收入損失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五千二百元(於原審追加請求至一○一年六月十一日之工作收入損失共三百二十三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同年月十二日以後之工作收入損失則予保留);⑵減少工作能力損失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七百十三元(於原審追加請求共一百六十八萬八千九百九十六元);⑶醫療費用五萬元(於原審追加請求至九十九年五月五日之醫療費用共六萬三千七百二十七元,同年月六日以後之醫療費用求償權則予保留),及⑷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總計為五百九十八萬五千一百四十八元,扣除伊已受領之職業病傷病給付四十九萬九千七百十七元及資遣費四十二萬八千一百六十元,燿華公司尚應給付伊五百零五萬七千二百七十一元。又伊罹患系爭憂鬱症,目前仍在治療中,燿華公司依法不得任意逕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惟該公司竟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寄發信函,預告終止該僱傭關係,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三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且其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顯係基於資方優勢地位不當對待弱勢勞工,亦有違公序良俗及法律禁止之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無效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職災保護法第七條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燿華公司給付伊三百二十九萬六千九百十三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另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頭版,各以長七公分、寬五公分版面,標楷體十八號、粗體字體,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連續三日(下稱刊登系爭道歉啟事),暨於原審追加請求燿華公司給付伊一百七十六萬零三百五十八元,及自一○○年六月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於原審另追加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備位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燿華公司給付伊三百萬五千四百八十三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刊登系爭道歉啟事,另自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伊五萬零二百十八元,並各自次月十六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燿華公司則以:伊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發函陳巧蓮,以三十日為預告期間,於同年二月十四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無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伊因陳巧蓮無法勝任組長職務,基於企業經營所需調整其職務,不違反勞動契約,且對於陳巧蓮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亦未作不利之變更,自無不當或違法可言。至陳巧蓮主張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品質爭議,本即依序由組長、工程師、課長為品質判定,並由決定者負最終責任。其身為組長,未能盡確保品質之責,拒不遵照工程師指示辦理,逕以自行抽樣檢驗無異常為由,堅持己見,有品管觀念不佳,不服從上級指揮等不能勝任組長情事。嗣陳巧蓮被調整職務至FP部門擔任操作員,從未至F2部門(人力池)任職,其自稱遭丟入人力池云云,與事實不符。另伊各級主管並無辱罵或不合人性對待陳巧蓮之情形,其罹患憂鬱症非因工作所致,且不屬職業疾病。而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以勞工遭遇職業災害為前提,然陳巧蓮所罹憂鬱症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第二條第四項,及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三十四條附表所示之法定職業災害類型,其援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自屬無據。此外,伊無陳巧蓮所指不當管理行為,陳巧蓮請求伊賠償減少工作收入損失、精神慰撫金及刊登系爭道歉啟事,均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陳巧蓮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受僱於燿華公司擔任生產單位品管作業員,九十四年間升為IPQC夜班組長,嗣於九十五年十月間遭降職減薪,同年十一月一日遭解除組長職務,另因罹患系爭憂鬱症,自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請病假。燿華公司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發函預告,於一個月後之同年二月十四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以陳巧蓮自九十五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薪水總額計算之日平均薪資為一千六百三十七元五角,每月平均工資則為五萬零二百十八元。燿華公司已給付陳巧蓮資遣費四十二萬八千一百六十元,陳巧蓮並已請領職業病傷病給付四十九萬九千七百十七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按勞安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職業災害應以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即指該勞工所受之災害必須被認定為業務內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現實化。至職業傷病之種類,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應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倘非屬勞保條例所定職業病種類,不能認係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所定職業病。而依勞保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被保險人罹患精神疾病,而該項疾病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另依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勞保三字第○○○○○○○○○○號函示,因工作罹患重度憂鬱症,且經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或工作所致之疾病者,亦可認屬職業病。查燿華公司並不否認陳巧蓮罹患系爭憂鬱症,且依陳巧蓮曾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至三月十四日,及同年三月三十日至四月二十八日,二度在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 亞東 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住院治療,其後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經亞東醫院診斷病名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陳巧蓮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門診後,由該醫院依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出具診斷為同一病名之診斷證明書等情,可信陳巧蓮確罹患系爭憂鬱症。另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上關於「醫師囑言」欄之記載,及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院三醫勤字第○○○○○○○○○○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所示,並參酌證人即該院醫師 劉紹興 之證述;台北醫學大學萬芳醫院職業醫學科 黃百粲 醫師,於聽取陳巧蓮對事情始末的詳細描述、閱讀馬偕紀念醫院、亞東醫院相關病歷文件、訪談燿華公司副理 許新安 ,綜合所有資料後,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職業醫學意見報告;台大醫院職業醫學專科醫師 杜宗禮 出具「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在綜合評估欄之記載,及台大醫院一○○年四月十八日校附醫秘字第○○○○○○○○○○號函附「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之鑑定意見第一點,陳巧蓮罹患系爭憂鬱症應係職業疾病。雖陳巧蓮前以罹患此憂鬱症為由,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該局以「所患並無傷害之診斷,亦非屬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規定之表列疾病」為由,認非屬職業傷病,且陳巧蓮申請審議遭駁回後,所提訴願、行政訴訟亦均經駁回。惟勞委會嗣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增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被保險人罹患精神疾病,而該項疾病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並制訂「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使我國勞工罹患憂鬱症是否屬職業傷病,有相關法源及審查判斷基準。職此,勞保局乃委請專科醫師依上揭新修正法令,重新審查陳巧蓮罹患之系爭憂鬱症是否為職業傷病,並經燿華公司表示意見後,送請特約醫師判斷,均認為職業傷病,而先後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一○○年四月十一日,以函變更認定陳巧蓮所罹系爭憂鬱症屬職業性疾病。燿華公司依法提出申請審議之行政救濟,於遭駁回後,因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是以該公司辯稱勞工保險局嗣後變更認定之方式,未依「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規定為之,應屬誤解,且謂陳巧蓮所罹系爭憂鬱症非屬職業病云云,亦無可取。再按依職災保護法規定確定為遭受職業災害之勞工,除有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事由外,雇主不得解僱勞工,未能確定為職業災害者,於尚未確定為職業災害期間,雇主應先准許勞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請普通傷病假,倘普通傷病假期滿,雇主應予留職停薪,留職停薪期間上限為一年。至留職停薪期滿後,如勞工仍不能恢復工作,依內政部(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三七九六六號函釋(下稱第三三七九六六號函釋),雇主可於預告後終止其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關係。陳巧蓮所罹系爭憂鬱症是否屬於職業病?於非屬已經確定結果之前,確有職災保護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職業災害未認定之情。但其升任IPQC夜班組長後因無法負擔工作,嗣回復為線上操作員職務,對工作亦不能勝任,自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請假,更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勞資協調時,持刀刺傷燿華公司員工。雖陳巧蓮曾寄發存證信函預告將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返回燿華公司繼續工作,然斯時其罹患之系爭憂鬱症是否屬於職業病,猶未確定,自應先以普通傷病假處理。燿華公司乃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以土城工業區郵局第○○○一六號存證信函(下稱第○○○一六號存證信函),復稱:因陳巧蓮自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請假,迄今已近二年,顯已逾勞工請假規則第五條規定之年限,爰依第三三七九六六號函釋,及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預告三十日,終止雙方間之僱傭契約等旨。審之陳巧蓮罹患之憂鬱症未確定前曾於亞東醫院住院治療二次,則其所得請之普通傷病假於二年內應以合計不超過一年為限,然陳巧蓮自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即請假未曾出勤工作,至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已滿一年。再以事假每年十四天抵充後,應算至同年二月四日屆滿一年上限(其中扣除例假日),燿華公司得將陳巧蓮留職停薪之期間應自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算至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屆滿一年。雖燿華公司於陳巧蓮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即先以存證信函預告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然因其並非表明即時終止,故該公司所為終止雙方間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仍於其得為終止時發生效力,僅有因預告期間不足,應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而已,非謂燿華公司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之效力。故兩造之僱傭關係應至第○○○一六號存證信函所載之三十日屆滿後之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因終止而消滅。而燿華公司既係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預告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即無違背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可言。是以陳巧蓮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不能准許。另兩造不爭執陳巧蓮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受僱於燿華公司,原擔任生產單位品管作業員,九十四年四月間晉升為IPQC現場組長,九十五年八月間曾自請辭任組長職務,經燿華公司派員輔導後,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撤除組長職務,將其調往FP部門,再調往F2部門等事實。關於陳巧蓮主張遭燿華公司主管莊華榮辱罵乙事,依證人即曾受陳巧蓮委託處理兩造間勞資爭議之燿華公司產業工會理事 劉慶裕 ,及該公司工程師 傅彥文吳國彰 ,經理 孫德慶鄒運隆 ,暨組長 邱家婕 等人之證述,尚不能認為真實。另清潔工作為燿華公司內員工均應負擔之工作,故該公司縱指示陳巧蓮從事分配之清潔工作,應無羞辱之意。況陳巧蓮未曾實際至F2部門工作,實際上亦無導致其喪失尊嚴之情。陳巧蓮以設想自己之內心感受,主張燿華公司有違反勞動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情形,並無可採。至陳巧蓮放置於燿華公司置物櫃內之私人物品,證人 柯羽彤 、鄒運隆分別證稱「不知道被誰清掉的」、「她私人物品放在置物櫃放很久,找不到,我不知東西到哪裡去了」等語。而陳巧蓮又未舉證證明係燿華公司之授意或代理人或使用人所為,難認與該公司將陳巧蓮調職有關,無從作為陳巧蓮請求燿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另依上述證人證述之情節,可知陳巧蓮經燿華公司調任組長後,表現並未如擔任作業員時優異,且於該公司派員協助後,表現雖有改善,但結束協助後之表現又恢復無人協助之狀況,未能達到公司要求水準。可見燿華公司前以陳巧蓮從事作業員時表現優良,將之調任組長,應係以其在作業員職位上有優良表現,推測亦可勝任組長職位,且陳巧蓮亦接受。然陳巧蓮卻在組長職位上適應不良,因品質認定之決定權由工程師、課長層層負責,陳巧蓮不得因與當班工程師對於不良產品判定之意見相左,即認燿華公司之其他受僱人對其所應履行之勞動契約,有故意或過失而為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依兩造簽訂服務條款同意書第二點之約定,可知陳巧蓮於受僱時,已有接受被調職命令之合意。況依內政部(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釋(下稱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釋),亦見雇主如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而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且新工作為勞工技術體能所能勝任,其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又未作不利之變更,而調動勞工,並未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燿華公司因陳巧蓮無法勝任組長職務,將之調往FP部門回歸擔任作業員,依「調職五原則」(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釋),尚無不當。又依前揭證人之證述,陳巧蓮被調往FP部門後,僅上班一天即未再上班,因而移往F2部門。足見陳巧蓮並未實際至FP部門出勤,燿華公司為避免影響部門工作,乃將之調至機動單位F2部門,並無羞辱之情。陳巧蓮稱燿華公司係將其調往有懲罰性質之F2部門,履行債務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並無可採。至陳巧蓮之組長職務經調整為作業員後,實際領取之工資減少,係因工資乃勞工工作所獲之報酬(服勞務之對價),職位變動所得領取之報酬相應調整所致,故不得請求燿華公司給付其非擔任職務所得領取之工資。另加班費、全勤獎金乃勞工依實際出勤狀況而得領取之工資,倘陳巧蓮無實際出勤,自無請求給付該部分工資之權利,其主張燿華公司將伊工資數額減少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云云,亦無可採。燿華公司既無故意、過失或可歸責,且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陳巧蓮依職災保護法第七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請求該公司損害賠償,即無所據。又燿華公司係依法調派工作,且無員工辱罵陳巧蓮,陳巧蓮自無名譽受損、人格受侵害可言,其請求燿華公司刊登系爭道歉啟事,仍屬無據。至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並無勞工得請求給付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及登報道歉之規定,陳巧蓮據以對燿華公司為請求,尤屬無據。燿華公司已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陳巧蓮以「備位聲明」,請求該公司自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五萬零二百十八元本息,不應准許。末查陳巧蓮罹患系爭憂鬱症既經認定為職業病,自屬勞基法第五十九條所定之職業災害,其依該條規定,請求燿華公司補償,即屬有據,且因該公司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始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陳巧蓮於同年一月五日起訴請求,未罹於勞基法第六十一條所定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而陳巧蓮之每日平均工資為一千六百三十七元五角(每月平均工資為五萬零二百十八元),其自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僱傭關係終止前一日)期間,因罹患職業性憂鬱症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依勞基法規定計算共為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五百元;再加計四十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為二百萬八千七百二十元;及自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僱傭關係終止日)止支出之醫療費用四萬五千零六元後,共計三百二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六元。扣除陳巧蓮已依勞保條例請領之職業病傷病給付四十九萬九千七百十七元,及燿華公司已給付之資遣費四十二萬八千一百六十元後,其尚得請求二百三十七萬零三百四十九元。從而,陳巧蓮請求燿華公司給付六十萬九千九百九十一元,及自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於原審追加請求給付一百七十六萬零三百五十八元,及自一○○年六月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錢請求,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就陳巧蓮請求給付六十萬九千九百九十一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改判燿華公司如數給付,駁回陳巧蓮其餘上訴;另依陳巧蓮之追加,判命燿華公司給付一百七十六萬零三百五十八元本息,駁回陳巧蓮其餘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駁回陳巧蓮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先、備位之金錢給付,暨命燿華公司為給付)部分:
查依職災保護法規定確定為遭受職業災害之勞工,除有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事由外,雇主不得解僱勞工,未能確定為職業災害者,於尚未確定為職業災害期間,雇主應先准許勞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請普通傷病假,倘普通傷病假期滿,雇主應予留職停薪,留職停薪期間上限為一年。至留職停薪期滿後,如勞工仍不能恢復工作,依第三三七九六六號函釋,雇主即可於預告後終止其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為原審所認定。而原審既認定陳巧蓮曾寄發存證信函予燿華公司,預告將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返回公司繼續工作(原判決第十六頁),且有該存證信函可稽(一審卷第一宗三六頁)。則陳巧蓮斯時是否確仍不能恢復工作?即與燿華公司得否據以預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判斷,所關頗切,自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認燿華公司已合法終止該僱傭關係而為陳巧蓮不利之判斷,已屬速斷。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勞工本於此條款之請求權,不因離職而受影響,並為同法第六十一條所明定。本件陳巧蓮自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五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六萬三千七百二十七元,既係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原判決第八頁)。則原審僅准陳巧蓮自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僱傭關係終止日)止醫療費用共四萬五千零六元之請求,而未遑究明其自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僱傭關係終止之翌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五日為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一元,是否非同因罹患系爭憂鬱症所生且屬為醫療所必需?即否准陳巧蓮此部分之請求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另原判決認定燿華公司已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則陳巧蓮受領之資遣費四十二萬八千一百六十元,何以猶需自其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中予以扣除?亦未據原審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所由憑據及理由,於法仍難謂合。再陳巧蓮得請求薪資補償(工作收入損失)之金額,原審既認定為二百三十七萬零三百四十九元,似應就陳巧蓮此部分原請求(八十三萬五千二百元)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逾原請求數額部分,始得依其追加判命再為給付。詎原判決主文卻僅將陳巧蓮上開之原請求一部廢棄改判,而就其追加之訴為全部勝訴之諭知,依法尤有未合。末查陳巧蓮在事實審以其已受領之職業病傷病給付四十九萬九千七百十七元及資遣費四十二萬八千一百六十元,自行扣抵所主張得請求之金額,但未表明與何項請求相扣抵,致其先位請求金錢給付無從為一部之維持。陳巧蓮先位請求(關於刊登系爭道歉啟事部分不生先、備位請求之問題,陳巧蓮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如後述)既屬可議而應廢棄發回,則以該部分先位請求有理由為停止條件之備位請求亦難維持。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駁回陳巧蓮請求刊登系爭道歉啟事)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證、認事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證人之證述及相關事證,以上述理由,就陳巧蓮請求燿華公司刊登系爭道歉啟事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陳巧蓮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陳巧蓮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燿華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吳謀焰法官盧彥如法官謝碧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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