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陰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43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3649號,同一犯罪事實),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陰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陰石(綽號「 阿波 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98年3月25日13時12分、17分許,由 林仁輝 (已歿)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陰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海洛因,並約定在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好岸釣蝦場」旁交易,被告張陰石旋即騎車前往「好岸釣蝦場」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500元海洛因販賣予林仁輝,並自林仁輝處得款500元。林仁輝隨即在「好岸釣蝦場」旁,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於同年月26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在雲林縣○○鎮○○里○○街○○號林仁輝住處查緝施用海洛因時,林仁輝始供出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來源,而查出上情。㈡、於99年5月24日20時8分許,由 林銘亮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陰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並約定在雲林縣○○鎮○○○○縣道「永美加油站」旁交易,被告張陰石旋即騎車前往「永美加油站」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銘亮,並自林銘亮處得款2000元。嗣於99年6月3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持搜索票,前往雲林縣○○鎮○○里○○路○○○號林銘亮住處查緝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林銘亮始供出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及同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林仁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得證明之事實:於98年3月25日13時12分、17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陰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
500元之海洛因,並約定在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好岸釣蝦場」旁交易,被告張陰石旋即騎車前往「好岸釣蝦場」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500元海洛因販賣予林仁輝,並自林仁輝處得款500元,嗣於當場施用後,於翌日遭警查獲之事實。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得證明之事實:證人林仁輝有於被警查獲採尿送驗前3日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㈢、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得證明之事實:證人林仁輝於98年3月25日13時12分、17分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陰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洽談約定交易毒品海洛因之事實。㈣、證人林銘亮於偵查中之證述,得證明之事實:證人林銘亮有於99年5月24日20時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陰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並約定在雲林縣○○鎮○○○○縣道「永美加油站」旁交易,被告張陰石旋即騎車前往「永美加油站」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銘亮,並自林銘亮處得款2000元。嗣於99年6月3日,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持搜索票,前往雲林縣○○鎮○○里○○路○○○號林銘亮住處查緝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林銘亮始供出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而查悉上情之事實。㈤、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得證明之事實:證人林銘亮有於被警查獲採尿送驗前4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㈥、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得證明之事實:證人林銘亮於99年
5月24日20時8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陰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洽談約定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㈦、被告張陰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得證明之事實:坦承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為其認定被告有涉犯上揭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曾向綽號「阿花」的女子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向綽號「大胖」之人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裝入伊所有之行動電話使用過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上揭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仁輝、林銘亮各1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仁輝,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銘亮,伊根本就不認識林仁輝、林銘亮二人等語。
五、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林銘亮警詢筆錄之證述,經執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9年12月6日之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引用作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之證據,故本院於審理時並未對此筆錄內容進行調查,自不得作為證明本件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林仁輝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沒有證據能力,而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惟依同法第159條之3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即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之情形,本案證人林仁輝已於98年11月11日死亡,有法務部電子閘門線上查詢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查(詳見99年度偵緝字第143號偵查卷76頁),而其供出被告為其施用海洛因之賣主,係證人林仁輝為減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刑,才自動供出毒品之來源,故其警詢所供應非被誘導或違法取供所得,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警詢所供為證明被告有無販賣海洛因犯行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六、經查:
㈠、本件證人林仁輝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98年3月25日13時12分、17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陰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50
0元之海洛因,並約定在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好岸釣蝦場」旁交易,被告張陰石旋即騎車前往「好岸釣蝦場」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500元海洛因販賣予林仁輝,並自林仁輝處得款500元,嗣於當場施用後,於翌日遭警查獲等語,並指認被告張陰石之相片,稱:綽號「阿波」(臺語)即為被告張陰石。惟證人林仁輝已如上述業於98年11月11日死亡,而無法再於本院審理時,對之行交互詰問以釐清其上開證言之真實性,因之,對其證言之真實可信與否,更應藉其他事證以確保之,而證人林仁輝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因為「阿波」都在虎尾出入,已認識有7、8年了(詳見98年度他字第422號偵查卷第17頁),但被告因案於91年間即進入戒治所、監獄,至95年1月1日始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獄,再於97年1月5日因案入獄,至同年10月5日始執畢出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則證人林仁輝於98年間竟證稱:因為「阿波」都在虎尾出入,已認識有7、8年了,其證詞顯然與事實不符;又於警詢時證稱:伊不知道綽號「阿波」之男子之真實姓名(詳見警卷第5頁背面)。則警員如何能知道被告張陰石為綽號「阿波」之疑犯,而提供其照片供被告指認,亦令人不解。另證人林仁輝先於98年3月26日警詢時證稱:大約跟被告購買5次毒品(詳警卷第5頁背面);其後又於同年5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曾經跟被告買過2、3次(詳見警卷第8頁),故其所供之購毒次數,已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
且證人林仁輝於98年3月26日警詢及同年5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先證述:伊最後一次施用之毒品海洛因,是向被告購買,買到後於98年3月25日12時左右就在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之「好岸釣蝦場」旁吸食施用(詳見警卷第5頁背面、第7頁)。直到檢察官於98年10月27日偵訊時始具結證稱:伊最後一次施用之毒品海洛因,是向被告購買,買到後於98年3月25日約中午,約12點或中午一、二點左右在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之「好岸釣蝦場」外面農田旁施用毒品(詳見98年度他字第422號偵查卷第18頁),除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擴及稱於當日中午一、二點左右施用毒品外,其餘於警詢、偵訊時皆稱係在98年3月25日12時左右施用毒品,而從證人林仁輝與被告所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使用者未必為被告)之通訊紀錄以查,雙方係於98年3月25日13時12分通話30秒及同日時17分通話15秒(詳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監字第293號第45頁),則依證人林仁輝上開證述,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應在98年3月25日13時17分以後,此與證人林仁輝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係於98年3月25日12時左右施用毒品之說法,均有矛盾之處,而令人對其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詞,不得不產生合理之懷疑,即懷疑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最關鍵之處為被告矢口否認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林仁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話為此一海洛因毒品之交易,檢察官未能以監聽錄取其2人之通訊內容,再透過聲紋鑑定以確定為被告與證人林仁輝的通話,使本院能確信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上揭犯罪事實之犯行,而僅能以被告坦承有向朋友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使用、證人林仁輝之證述及上開通聯紀錄證明上揭犯罪事實,致使本院因不能排除或許與證人林仁輝通訊之人非被告之懷疑,而無法產生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上揭犯罪事實之確信。
㈡、證人林仁輝被警查獲採尿送驗,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雖能證明證人林仁輝有於採尿前3日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亦僅及於此而已,其無法證明證人林仁輝該次施用之海洛因係被告出賣並交付予證人林仁輝之事實。
㈢、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僅能證明於98年3月25日13時12分、17分許,證人林仁輝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某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聯絡通話之事實,尚無法據此遽認證人林仁輝有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聯絡洽談約定交易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即使加上證人林仁輝有瑕疵之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亦不能排除與證人林仁輝該次通話者,有可能為被告以外之人。
㈣、證人林銘亮於偵查中雖具結證稱:有於99年5月24日20時8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並約定在雲林縣○○鎮○○○○縣道「永美加油站」旁交易,被告旋即騎車前往「永美加油站」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銘亮,並自林銘亮處得款2000元等語。並指認被告之相片,稱:綽號「 阿博仔 」即為被告張陰石。惟證人林銘亮因已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至本院傳、拘無著,而無法於本院審理時,對之行交互詰問以釐清其上開證言之真實性,因之,對其證言之真實可信與否,亦應藉其他事證以確保之,而證人林銘亮於檢察官99年6月29日及99年7月13日偵訊時既然分別具結證稱:「與張陰石認識沒有幾天,人家都叫他『阿博仔』,不確定『阿博仔』為張陰石,人家就叫他『阿博仔』。」、「(〈檢察官播放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月
3日之張陰石偵訊光碟〉問:張陰石有戴眼鏡,是不是你說的『阿波』?)不確定,因為他(指張陰石)有戴口罩及帽子。」(詳見99年度偵緝字第143號偵查卷第52頁、第72頁),由此顯示其先前於警詢時之指認及供述本件與其通話、交易之人為被告張陰石之證詞,可能係在警方暗示下所為之推測,而非其自己親自確認與之通話、交易之人為被告。是證人林銘亮之證詞顯然有前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之瑕疵,而不得不令本院產生合理之懷疑,即懷疑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另其最關鍵之處亦為被告矢口否認有持用行動電話與證人林銘亮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話,而為此一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交易。檢察官未能以監聽錄取其2人之通訊內容,再透過聲紋鑑定以確定為被告與證人林銘亮的通話,致使本院不能排除或許與證人林銘亮通訊之人非被告之懷疑,而無法產生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上揭犯罪事實犯行之確信。
㈤、證人林銘亮被警查獲採尿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雖能證明證人林銘亮有於採尿前4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亦僅及於此而已,其亦無法證明證人林銘亮該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出賣並交付予證人林銘亮之事實。
㈥、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證人林銘亮於99年5月24日20時8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某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洽談約定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已。尚無法據此遽認與證人林銘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洽談約定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者即為被告之事實,即使加上證人林銘亮有瑕疵之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亦不能排除與證人林銘亮該次通話者,有可能為被告以外之人。
㈦、被告張陰石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於起訴書所載之販毒時間內有向他人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裝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使用之事實,惟被告既否認有與證人林仁輝、林銘亮通聯之事實,亦無法排除被告所辯其將上揭行動電話借人使用之可能,尚不能據此即認定被告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林仁輝、林銘亮通聯之事實。
㈧、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所有證據,均無從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
七、依上論結,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所舉之全部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涉及檢察官所指之上揭犯行,復不能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實心證,本院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段奇琬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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