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許彩秀被告張陰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彩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張陰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由具保人許彩秀繳納後(經該署開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99000181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已將被告釋放。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陰石於本院審判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5號),經傳、拘未獲,且依具保人許彩秀住所即雲林縣○○鎮○○里○鄰○○路○○○號通知,經其本人合法收受送達,亦未協同被告到庭,以上各情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查詢資料、被告之在監在押資料等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已逃匿,爰依法宣告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段奇琬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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