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一號上訴人 葉家良 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 律師上訴人 潘俊明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葉家良、潘俊明共同攜帶兇器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葉家良與潘俊明共同攜帶兇器,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三時十六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85度C」咖啡店騎樓處強盜 陳秀鳳 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葉家良以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之判決,駁回葉家良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葉家良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另以:潘俊明不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論其以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七年五月),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未敘述理由,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書送達潘俊明後,均未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按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葉家良上訴意旨略以:陳秀鳳雖於第一審證稱:伊的皮包放在另一張獨立的椅子上,伊當時有看到葉家良手持類似水果刀的東西,葉家良用右手勒住伊的脖子約六、七秒後,用左手拿走伊的包包等語。然皮包既然放在另一張椅子上,葉家良何須先勒住陳秀鳳之脖子再取走,徒增被發現之風險,且依案發時「85度C」咖啡店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葉家良曾極貼近陳秀鳳身後,但未觸及其身體,而行搶時間僅二至三秒左右,非如陳秀鳳所稱係六至七秒,足見陳秀鳳前揭陳述不足採信。又葉家良取走陳秀鳳皮包與其使用之強制力,未直接作用於陳秀鳳,而係趁其不及抗拒,施強制力於其皮包,不符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原審未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內容,以證明葉家良未攜帶兇器、亦未勒住陳秀鳳之脖子,即遽論以攜帶兇器強盜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潘俊明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採信陳秀鳳之陳述,認定共同被告葉家良持刀抵住陳秀鳳,令其將皮包交出來云云。然共同被告葉家良於警詢時陳稱:伊係徒手從陳秀鳳後方強行搶奪其皮包等語,與潘俊明所供及監視錄影畫面相符,足見陳秀鳳所述不可採。又原判決未說明憑以認定潘俊明與共同被告葉家良有強盜之謀議及葉家良有攜帶兇器之事實,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按:㈠、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指為違法。又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認葉家良有攜帶兇器對被害人陳秀鳳為強盜之事實,係依葉家良於警詢中供稱:當時伊確實係帶西瓜刀(見警卷㈠第十頁);於偵查中供稱:係伊打電話給潘俊明,伊等二人騎機車去找目標作案,係伊持西瓜刀下手等語(見偵字第一七六五一號卷第十頁),及潘俊明於警詢中供稱:葉家良持西瓜刀抵住其中一名女子之脖子;伊有看到該西瓜刀(見警卷㈠第十六、二十四頁),暨證人陳秀鳳於警詢中證稱:伊在報案時就有向民權(派出)所說歹徒持西瓜刀長度之兇器(見警卷㈠第二十五頁背面);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三點多,伊在在高雄市○○區○○○路的「85度C」與友人在騎樓喝咖啡,後有一台機車突然在伊背後停下來,突然一個男生走過來,右手拿類似西瓜刀,以手臂的位置勒住伊脖子,右手一放開,就將伊旁邊的皮包搶走,伊感覺到歹徒的力道各等語,並參酌卷附「85度C」咖啡店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訴訟資料(見偵字第一七六五一號卷第五十二頁、第一審卷第八十八、八十九頁),以為論斷,復敘明:強盜罪所稱「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西瓜刀之刀刃長且銳利,以之攻擊人體,極易造成深長之重大傷勢,此為眾所週知,葉家良以持有西瓜刀之右手,勒住陳秀鳳至關重要又極為脆弱之頸部,而常人如身處於類此瞬間急迫之情境下,足以感受生命、身體已遭受重大迫切之危害,認若不服從持刀者之命令,勢必受有嚴重傷害,甚至有危及生命之可能等情,憑以認定葉家良所為,在客觀上確已達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不因被害人當下是否有意反抗,並因身心受制始未加反抗而異。核其說明與認定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論斷亦無違背證據法則,不容指為違法。原審既認事證已經明確,且葉家良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已表示在第一審業經勘驗,不用再勘驗「85度C」之錄影光碟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因而不再為無益之調查,核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潘俊明上開上訴意旨係就犯罪事實為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所為論斷及適用之法律,有何違背法令,亦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核其等此部分上訴意旨,分別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執,或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俱應予駁回。
乙、葉家良、潘俊明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共同攜帶兇器搶奪,及潘俊明搶奪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再者,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葉家良、潘俊明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依法應視為其等就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二罪,及共同攜帶兇器搶奪各一罪暨潘俊明搶奪罪部分亦提起上訴。經查:葉家良、潘俊明共同攜帶兇器各二罪部分,第一審法院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論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二罪,葉家良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潘俊明各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又葉家良、潘俊明共同攜帶兇器搶奪罪部分,第一審法院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共同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葉家良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一年七月;另就潘俊明犯搶奪罪部分,第一審法院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論以搶奪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俱經原審駁回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其等所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等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至其等不服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搶奪罪及潘俊明所犯搶奪罪部分,分別於一00年六月三日及同年四月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此部分上訴亦非合法。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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