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丁○○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或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
。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酌量情形自由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其債權已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祥字第41324號執行
案件受理,並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
湖簡字第949號案受理等云,固屬實在,惟本院調閱上述執
行全卷,相對人即債權人已於99年10月22日撤回該案之強制
執行聲請,有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可憑。查
,相對人上述強制執行之聲請既經撤回,已無強制執行程序
存在,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該案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憑,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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