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30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30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乙○○前於民國85年5月間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迄96
年11月已積欠伊新臺幣(下同)5萬3,223元未為清償。詎
被告乙○○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6年11月20日,將其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2小段651及652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24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
合稱系爭房地),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丙○○,並於96年11月
27日完成所有權轉登記。被告乙○○上開所為,顯致其責任
財產減少,並使其所負上開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履行顯有困
難,有害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法條第
4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間就系爭房屋於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地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乙○○則以:
伊於96年間之收入及名下財產,已足清償前述信用卡債務,
是上開過戶行為,並無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6年11月間積欠其信用卡債務5萬3,
223元,且已於該年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完成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各節,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之前揭過戶
資料查閱無誤,被告乙○○亦不爭執,被告丙○○既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
結果,視同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為真。至於原
告主張系爭房地之無償讓與有害其信用卡債權,而請求撤銷
被告間各該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被告丙○○將系爭房地之
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則為被告乙○○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固有明定,然按債務人之行為有
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
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其財
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者,尚難認其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之行
為,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乙○○雖於96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無償過戶為
被告丙○○所有,惟其當時僅餘5萬3,223元之信用卡費
未予繳納,已如前述,而其該年度所得共20多萬,名下並
有投資等財產計100萬元左右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其該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核閱無誤,則以
被告乙○○方時之財務狀況觀之,縱使扣除系爭房地之價
值,其資力仍足清償尚積欠原告之前開債務,揆諸首段說
明,本件過戶行為,尚未使原告上揭信用卡債權不能受償
,或增加行使上之困難,實難認有害於原告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求命被告丙○○塗銷受讓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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