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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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76號
原   告  周子定
被   告  林琪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
臺幣壹拾陸萬元之本票叁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及訴外人言 中湳 、言 麗麗 共同
簽發、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6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3紙,然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此由其上筆跡即足徵之
,爰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
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
證之責任。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
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本票
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依卷附事證,並無任何
足資證明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周子定」之簽名與原告簽名相
符之證據,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如主文所
示之系爭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新台幣)│││
├─┼───┼───────┼─────┼───┼──────┤
│1│言中湳│101年9月10日│五萬元│未載│WG0000000│
││周子定│││││
││ 言麗麗 │││││
├─┼───┼───────┼─────┼───┼──────┤
│2│同上│101年9月21日│五萬元│未載│WG0000000│
├─┼───┼───────┼─────┼───┼──────┤
│3│同上│101年9月25日│六萬元│未載│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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