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70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7070號
原   告  高柳霞
訴訟代理人  潘銘祥 律師
被   告  盧邦隆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 律師
       蔡思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
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確認被告持有票載發票人為原告、票面金
額新臺幣貳佰萬元、發票日為民國84年10月13日、到期日為
民國86年1月31日、票據號碼173878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復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4日追加聲明:一、確認被告持
有票載發票人為原告、 吳經集 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發
票日為民國84年10月13日、到期日為民國86年1月31日、票
據號碼173878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拍字第101號民事裁定應予廢棄。嗣後於102年4月
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撤回第二項聲明。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即將終結之際,追加二項訴之聲明,隨即又
具狀撤回追加之第二項,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且
為被告所不同意。再查其追加之第一項聲明,與本件聲明之
別係在原告追加確認被告與第三人、吳經集間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已為當事人不適格。且吳經集與被告間之本票債權存
在與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294號及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8號判決確定,認定該本票債權
存在而駁回原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有各該判決在卷,其
法律關係已定,已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其追加之聲明又非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又無情事變更情事,與本件又無
應合一確定,況其亦未追加應合一確定之當事人。其另狀聲
請停止訴訟,惟本件事實甚明,無須以其他訴訟之結果為據
,而當庭駁回其聲請,並於本件判決中敘明。綜上原告追加
之訴全無法律上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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