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他調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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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他調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楊穎
訴訟代理人 蔡玉珊
被 告 林倬慶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他調簡更(一)字第1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2年4月15日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1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與原告民國101年6月7日於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所成立
之101年刑調字第209號調解書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9日發生車禍致傷,經
提出告訴後,被告為免其追究,佯稱願賠償其損失,使其陷
於錯誤,而誤於101年6月7日於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與
被告成立101年刑調字第209號調解,並因而撤回告訴。詎被
告並未依約賠償,且未聞問,深覺受騙,乃起訴請求撤銷上
調解書等語。
二、被告辯以:其有於101年8月19日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
,其後因開刀,方無力支付云云。
三、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查,被告既自承未依約先於101年7月15日前先付10萬元
(本院卷第11頁),對照被告不爭執其僅於101年8月19日匯
款5,000元即未再依調解內容分期支付,且未通知原告之事
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不實之賠償條件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成立系爭調解書,被告並因而得享免受刑罰處罰之利益,
非無所本,從而,原告請求本院撤銷系爭調解書,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乃形成之訴,故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宣告之必要。
五、本件訴訟費用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
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