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73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紅照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4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件所示編號1至編號7之物品發還徐紅照。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紅照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查扣聲請人所有如附件編號1至編號7所示物品共7件(8本),因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係,亦無沒收必要,爰聲請發還上開物品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新北市調處查扣如附件編號1至編號7所示物品共7件(8本),有新北市調處107年4月27日新北法字第10744540210號扣押物品清單
1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000號),並經本院於10
8年4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未就上開扣押物為沒收之諭知,有上開本院判決書可稽。是上開扣押物既未經本院認需予沒收,其內頁與本案相關部分亦經影印附卷,無需以其原本為本案證據,應認已無留存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該等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林幸怡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