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7號聲請人 李素瑜 (即 李英傑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孫裕清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明瞭本案開庭筆錄及光碟內容是否有要再補充內容,欲明瞭本案當年土地詐欺案,被告(土地買受人)如何認定李英傑有詐欺行為之事實經過,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民國101年至108年間所有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前曾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前已於108年1月29日、108年3月20日先後裁定准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准許範圍包含105年
8月8日、107年10月29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7日、108年1月31日、同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聲請人另於108年3月29日具狀聲請就101年5月31日、同年10月15日調查程序(訊問程序)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經本院於108年4月30日為准許之裁定。聲請人以另紙聲請狀,聲請交付「101年至108年所有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本院已於上開三件裁定就本件訴訟准予交付於
101年至108年所有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聲請人得持上開三件准許之裁定,於繳納費用後取得所需「101年至108年所有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本件聲請,實屬重複聲請,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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