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7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小字第2789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銅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   告  林麟益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7月1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以信毅工程行即林麟益為被告,嗣於訴訟繫
屬中之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信毅工程行即林
炳助,復於同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時再變更為林麟益,經核
係因信毅工程行之負責人係登記為 林炳助 ,而改以實際與原
告簽訂本件保全服務契約書之林麟益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之規定,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起訴原請求加計自101年3月
1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2年4月17日改
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第26條附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15日與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委託伊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為36個月
。詎被告自101年3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迭催未理,迄
今共積欠未付之服務費新台幣(以下同)45,800元,計算式
為:以每月服務費3,150元,乘以自101年3月15日起至102年
3月14日止之積欠期數12期,加上網路保全架設成本總金額
8,000元,即45,800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首
頁、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明台產物保全業責任保險
單、良福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書等件為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
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及800元,合計確定為1,8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
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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