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就扣案之違禁物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一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毛重參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有明文。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四午十八時三十分許,查獲被告甲○持有,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三‧一一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雖定有明文。惟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經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以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嗣對於同案查扣之海洛因另聲請法院裁定沒收時,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法則,法院仍應依特別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同採此見解;參司法院八八廳刑一字第三三二五號函)。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嗣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二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其次,被告為警查獲時,自被告住處扣得之晶體一包,經檢察官送驗結果確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三‧一一公克),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在卷可佐。稽諸首開說明,檢察官雖僅聲請沒收而漏未聲請一併銷燬,惟本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碩垣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