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甲○○為手機販賣業者,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虹通訊行」內訂購手機貨品時,趁該通訊行店員乙○○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而置於電腦桌上NOKIOA牌八二一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離去。翌日中午,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六千五百元價格將前揭手機賣給 劉昶欣 。而乙○○發現手機被竊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向警察報案述說當時甲○○係在全虹通訊行內之情形後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沒有到過高雄之全虹通訊行,當時人在臺中,手機是向「阿德」買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有被害人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所製警訊筆錄可稽,復有證人 成秋萍 、劉昶欣所陳事實可資對照被害人乙○○之指述情節,並有全虹通訊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由被告簽寫之銷貨單存根聯二張在卷可稽,被告前揭不在場辯詞顯不可採,被告罪証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顯無悔意及所犯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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