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六○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六十二年七月間與原告結婚,迄今已二十七年餘,並育有子女四人,為原告之夫。起初兩造尚能和睦相處,不料近年來被告不理家務,並於八十二年元月間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並棄家庭與子女於不顧。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二造之子女 吳季美 、 吳忠城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即二造所生之女吳季美到庭證稱:「父親約於五、六年前即已離家,父親因為欠人家錢,地下錢莊曾到家裡來要過債。父親又因外面有女人,五、六年前出去後,僅曾有一、二次回家,但每次都只有停留約一、二小時即又離家。父親從未拿生活費回家,去處也沒有告訴我們。也沒有要我們出去和其相處。這五、六年來都是由母親賺錢維持家庭之支出。」。證人即二造之子吳忠城亦為相同之證述,足見被告確已離家多年,而未盡其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故離家迄今未回既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康進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