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二一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住所設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結婚之初,相處尚稱融洽,婚後並育有子女二名,有戶口名簿影本一份為證。
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初起性情突變,至同月二十八日離家,經報警查尋,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返家,有高雄縣仁武分局仁武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二份可證,詎被告三日後又再度離家,迄今未歸,音訊全無,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份、高雄縣仁武分局仁武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二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月天富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則被告依法自應負同居之義務。而被告已離家出走多時,迄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陳建宏 到庭證述屬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莊松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主文訴訟費用由被告__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__。
三、證據:提出__。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__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__之法律關係,請求__,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正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